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於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100 公尺內有車輛行 駛,除第101 條第3 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6 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有 注意之義務,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禍端,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沈承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調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往林口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之彎道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夜間會車時應使用近光燈,惟竟疏未注意對 向來車狀態,於會車時使用遠光燈照明,適有沈承澤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於會車 時眼睛受強烈燈光照射,而自摔倒地,致沈承澤因而受有左 手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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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宗穎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
│ │之供述 │駛上開車輛會車時使用遠光燈│
│ │ │等事實,惟辯稱:係為提醒對│
│ │ │向來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承澤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車輛自對向閃遠光燈,│
│ │ │致告訴人視線模糊自摔倒地,│
│ │ │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證明上開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 │
│ │、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 │
│ │拍畫面1 份、監視器及行車│ │
│ │紀錄器光碟1 片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證明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左列│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 │ │勢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紀 佩 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