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26號
PCDM,109,審交易,626,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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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興國為告訴人趙菊英之前夫,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往縣民大道 方向行駛,見告訴人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即上前攔住告訴人欲與其對話,惟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說話,停車後隨即騎車離開,嗣被告本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 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騎車靠近告訴人所騎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兩車均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指手、左膝腿及右踝足多處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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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