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12
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雄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17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之路旁起步駛出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進行中之車輛行人通行,而貿然自路旁起駛左切駛出,適 有告訴人孟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 因閃避被告前揭機車而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多處 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