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11號
PCDM,109,審交易,611,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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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倢
      陳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語倢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起 訴書誤載為109 年,應予更正)5 月30日9 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由 長壽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見被告陳介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路邊進行卸貨完畢且即將離去,竟疏未注意,而逕將其所 駕車輛臨時併排停車在陳介仁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而陳介仁 係擔任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當時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自該處起駛離去時,亦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視 線已遭張語倢所駕車輛遮蔽影響,即貿然向左前方起駛,適 有告訴人張永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其視線亦遭張語倢 所駕車輛併排停車之影響,且突遭陳介仁所駕車輛駛出而受 到驚嚇,即反應不及而失去重心倒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 側脛骨上端外側骨折及左肩右手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張語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予更正 )、被告陳介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應予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語倢陳介仁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 被告張語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陳介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 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 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 刑法第287 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 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 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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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