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可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可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09年3 月17日19時許」補充為「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 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3月17日19時許」;第5行「 仍於同日20時許」前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可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高可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於巡佐楊承運、警員黃麟祥、田葳帆、吳承哲執行 勤務時多次出言辱罵,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 間密切相連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均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 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 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 楊承運、警員黃麟祥、田葳帆、吳承哲4人當場侮辱,揆諸 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 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再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就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不予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104、105、106年間,已有5次犯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 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 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向執行公務之警 員口出穢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 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撫養母親及太太,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35號
被 告 高可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桶盤嶼2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可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7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住處飲用啤 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與 連城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欲對高可謁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高可謁明知巡佐楊承運、警員黃麟祥、田葳 帆、吳承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以「幹你娘機」、「無賴小孩」、「幹」等語,辱罵 巡佐楊承運、警員黃麟祥、田葳帆、吳承哲等人(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22 時4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測得 高可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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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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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高可謁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
│ │及偵查中之自白 │酒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車上路,並經警攔查,對警│
│ │ │員為上開辱罵言語,並測得│
│ │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 │ │升 1.19 毫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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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
│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 車上路,經警攔查,拒絕│
│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酒測而對警員為上開辱罵│
│ │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 言語之事實。 │
│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測│
│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紙 │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每公升1.19毫克之事實。│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 2 紙、監視錄影畫 │ │
│ │面 6 張、現場查獲錄影 │ │
│ │畫面 4 張、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
│ │所職務報告、譯文 1 份 │ │
│ │、錄影畫面光碟片 1 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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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