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42號
PCDM,109,審交易,542,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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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昱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傅昱軒於民國108年1月30日8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大湖路 349號時,原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當時由告訴人賴秋瑾 所騎乘,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被告之機車手把因而不慎勾到告訴人之 右手手套,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 前臂擦傷、右側上肢手背多處擦傷及右側下肢大腿擦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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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