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74號
PCDM,109,審交易,474,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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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達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8 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 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防止危險發生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碰撞行駛於同向 車道前方由林文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車尾,被告、林文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此部 分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適告訴人鄧心瑜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左 側,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倒地之甲車滑向丙車,致告訴人行 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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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