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43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理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理祥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 受雇於誠品興業社,擔任小貨車駕駛,為執行業務之人,於 民國108 年3 月2 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駕 駛○○興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板 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起訴書誤載為412巷)欲左轉往中山 路2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應注意行人通過斑馬線時,應讓行人優先通過,於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行人尚陳金玉正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致車頭撞擊到尚陳金玉,尚陳金玉受有左顴骨 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眼瞼內翻等傷 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陳金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 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於本次修正時刪除,但參
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 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有違平等原則,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傷害罪,而 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 其刑責。而觀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 ,亦為被告所自陳無訛,其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述被告同時 有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容有違誤,然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形,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併此陳明。
㈡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告訴 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行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