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鎧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鎧宸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夜間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博 愛街往鎮前街97巷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6 時47分,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 號前,適告訴人黃月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往鎮前街97巷方 向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 拖有小板車,而由後方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拖拉之小 板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往前撞擊由案外人周永和所駕駛 ,正停止於上處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 肇生車禍,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4 月30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6 月30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