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
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侵害OPI商標權之指緣筆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嘉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指緣筆1支為仿冒 商品,有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10月25日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嘉璇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指緣筆1支(106年度 白保字第4423號),屬侵害OPI商標權之商品一節,有美傑 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價 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扣案物照片 2張附卷可參,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 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