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76號
PCDM,109,原簡,17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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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431、1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8年 8月中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超商」,更正為「於民 國108年8月16日0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402號406 號1樓統一超商文豪門市」;第12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補充為「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 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告訴人楊茗媛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補充為「告訴人楊茗媛提出之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 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 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共 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59,985元),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備 註│
│ │被害人 │ │ │ │ │ │
├──┼────┼────┼─────────┼─────┼────┼─────┤
│1 │被害人 │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6│3萬元 │嘉義縣警察│
│ │藍紫涵 │26日20時│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害│日20時48分│ │局民雄分局│
│ │ │許 │人藍紫涵,自稱為TA│許 │ │嘉民警偵字│
│ │ │ │AZE讀冊生活客服人 │ │ │第00000000│
│ │ │ │員,佯以系統發生錯│ │ │93號刑案偵│
│ │ │ │誤而被害人藍紫涵升│ │ │查卷、臺灣│
│ │ │ │級為VIP客戶,需依 │ │ │嘉義地方檢│
│ │ │ │指示操作ATM以取消 │ │ │察署109年 │
│ │ │ │設定云云,致被害人│ │ │度偵字第11│
│ │ │ │藍紫涵陷於錯誤,於│ │ │03號偵查卷│
│ │ │ │右列時間存款至上開│ │ │ │
│ │ │ │中國信託帳戶。 │ │ │ │
├──┼────┼────┼─────────┼─────┼────┼─────┤
│2 │告訴人 │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6│2萬9985 │嘉義縣警察│
│ │楊茗媛 │26日19時│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日20時25分│元 │局民雄分局│
│ │ │22分許 │人楊茗媛,自稱為博│許 │ │嘉民警偵字│
│ │ │ │客來客服人員,佯以│ │ │第00000000│
│ │ │ │重複訂購書籍,需依│ │ │93號刑案偵│
│ │ │ │指示操作ATM以取消 │ │ │查卷 │
│ │ │ │云云,致告訴人楊茗│ │ │ │




│ │ │ │媛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間存款至上開中國│ │ │ │
│ │ │ │信託帳戶。 │ │ │ │
├──┼────┼────┼─────────┼─────┼────┼─────┤
│3 │告訴人 │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3│10萬元 │花蓮縣警察│
│ │羅金英 │21日14時│時間以電話聯繫告訴│日13時26分│ │局鳳林分局│
│ │ │42分許 │人羅金英,佯稱為其│許 │ │鳳警偵字第│
│ │ │ │同學邱維新,因做生│ │ │0000000000│
│ │ │ │意需要借錢云云,致│ │ │號刑案偵查│
│ │ │ │告訴人羅金英陷於錯│ │ │卷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 │ │
│ │ │ │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31號
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蔡慧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 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中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統一 超商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慧 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藍紫涵、楊茗媛 、羅金英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茗媛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羅金英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慧玲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看臉書廣告,租借帳戶1 個禮拜就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 方聯絡,對方表示別人也有做,而且已經領到錢,伊後來沒 有領到錢,有去問對方,並要求歸還帳戶,但對方都不回應 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使用,並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藍紫涵、告訴 人楊茗媛、羅金英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一情,亦經被 害人藍紫涵、告訴人楊茗媛、羅金英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被害人藍紫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茗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羅金 英提供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之理, 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而被告



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竟在對其所應徵公司毫無所悉、未進行面試及審核學 經歷資料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逕行將其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 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 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 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不法用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 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 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1 │藍紫涵│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6│3萬元 │
│ │ │26日20時│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害│日20時48分│ │
│ │ │許 │人藍紫涵,自稱為 │許 │ │
│ │ │ │TAAZE讀冊生活客服 │ │ │
│ │ │ │人員,佯以系統發生│ │ │
│ │ │ │錯誤而被害人藍紫涵│ │ │
│ │ │ │升級為VIP客戶,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 │ │
│ │ │ │云,致被害人藍紫涵│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間存款至上開中國信│ │ │




│ │ │ │託帳戶。 │ │ │
├──┼───┼────┼─────────┼─────┼────┤
│2 │楊茗媛│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6│2萬9985 │
│ │(告訴 │26日19時│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日20時25分│元 │
│ │人) │22分許 │人楊茗媛,自稱為博│許 │ │
│ │ │ │課來客服人員,佯以│ │ │
│ │ │ │重複訂購,需依指示│ │ │
│ │ │ │操作以取消云云,致│ │ │
│ │ │ │告訴人楊茗媛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存款│ │ │
│ │ │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 │ │
├──┼───┼────┼─────────┼─────┼────┤
│3 │羅金英│108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108年8月23│10萬元 │
│ │(告訴 │21日14時│時間以LINE聯繫告訴│日 │ │
│ │人) │42分許 │人羅金英,佯稱為其│ │ │
│ │ │ │同學邱維新,因做生│ │ │
│ │ │ │意需要借錢云云,致│ │ │
│ │ │ │告訴人羅金英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匯│ │ │
│ │ │ │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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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