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28號
PCDM,109,原簡,128,202007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哲



      程柏皓


      潘宏恩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柏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宏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王建勳陳文彥等人間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更正為「僅因其友人 蔡承恩王建勳陳文彥黃崑宏之友人謝明修間因細故而 生口角衝突(蔡承恩黃崑宏謝明修所涉傷害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第9行「分別持西瓜刀、棍子等物」, 更正為「由潘宏恩手持西瓜刀、程柏皓黃銘義手持木棍、 蔣文哲徒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文哲程柏皓潘宏恩黃銘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傷 害告訴人王建勳陳文彥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蔣文哲潘宏恩有 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間,僅因與告訴人2人之細 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共同 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等 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 9調偵96號卷第2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11月21日新北店 民字第1082397689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潘宏恩用以 毆打告訴人2人之西瓜刀1把;被告程柏皓黃銘義用以毆打 告訴人2人之木棍2支,均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 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 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蔣文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柏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黃銘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哲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宏恩於10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 知悔改,與王建勳陳文彥等人間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竟 夥同程柏皓黃銘義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108年9月15日凌晨3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 293巷口,分別持西瓜刀、棍子等物,毆打陳文彥王建勳 等人,致陳文彥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後顱部挫傷併表 淺傷口等傷害、王建勳則受有左手第四指骨折及左手第五指 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彥王建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程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潘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黃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2張。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3月23日慈新醫文 字第1090304號函1份。
二、核被告蔣文哲潘宏恩程柏皓黃銘義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蔣文哲潘宏恩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 卷可按,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卓參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號判例意旨供參 。經查,本件起因乃係同案被告謝明修蔡承恩間之糾紛所 致,實非意圖妨害秩序所為,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當下參與鬥毆人數僅有6至7人,並無可隨時增加之狀況,是 縱有實施暴力行為,亦難認有影響該處秩序之虞,核與刑法 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構成要件不侔,自難遽以該條 罪名之刑責相繩,僅屬得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罰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例意旨暨說明,應認渠等犯罪 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若成立犯罪,應為該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