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27號
PCDM,109,原簡,127,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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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佩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8
64、2865號、108 年度偵字第257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原易字第6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佩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15時15分3 分許」, 應更正為「15時3 分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被告2人行為後」 ,應更正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佩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原易卷第267頁)。
㈣、累犯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先後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5 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105 年度原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均予確定,且前開案件再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6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入監接 續執行前開甲案、乙案,並於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 概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無可取之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王又屏或被害人朱 國榮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 ,又其所竊得之金錢數額、財物價值均非鉅大,且手段尚稱 平和;參以被害人朱國榮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想追究被告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20087 號卷第12、36頁),及被告所竊取之衛生紙3 串 均已扣案,並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周冠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25752 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犯行所生 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7 名均未成年之子女、另案入監執 行前無業、與胞兄同住在戶籍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原易卷第2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現金700 元、巧克力1 包(價值為9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朱國榮、告訴人王又屏,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各於附表編號1 、2 之主文欄內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扣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衛生紙共3 串,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周冠妙,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金佩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金佩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巧克力壹包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金佩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 │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865號
108年度偵字第25752號
被 告 金佩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佩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原易字第 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與之前施 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金佩瑤朱國榮為不太熟識之朋友,於 108 年 5 月 6 日 15 時 5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 段 0 號「板 橋火車站南二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朱國榮不及防備時,自後方竊取其置放在攤位收錢籃 子中之新臺幣(下同) 700 元後,隨即逃逸。嗣朱國榮發 現其所有之 700 元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金佩瑤於 108 年 6 月 13 日 11 時 55 分,在新北市○○ 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土地公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又屏拜拜用之巧克力供 品 1 包後離去。嗣王又屏發現巧克力 1 包遭竊後報案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金佩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5 日 15 時 15 分 3 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 0 段 000 ○ 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接續竊取周冠 妙所管領之五月花衛生紙 100 抽 2 串(價值 179 元)及新 柔感衛生紙 110 抽 1 串(價值 109 元),共計 288 元(業 經發還)。嗣經周冠妙發現,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當場查 獲金佩瑤
二、案經王又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周冠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金佩瑤於警詢及偵查│1. 被告否認於上揭犯罪事 │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實一(一)時、地,竊取 │
│ │ │ 被害人朱國所有現金 │
│ │ │ 700 元之事實。2. 被告 │
│ │ │ 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 │ 二)之時、地,竊取告訴 │
│ │ │ 人王又屏拜拜用之巧克力│
│ │ │ 供品 1 包之事實。3. 被│
│ │ │ 告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 │ (三)時、地,竊取告訴 │
│ │ │ 人周冠妙所管領之衛生紙│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1. 證人即被害人朱國榮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時、地,竊取其所有 │
│ │ 2. 警察職務報告 1 紙│置放在攤位收錢籃子中之現│
│ │ │金 700 元之事實。 │
├──┼───────────┼────────────┤
│3 │1. 證人即告訴人王又屏 │證明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2. 監│)之時、地,證人拜拜用之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巧克力供品 1 包遭人竊取 │




│ │ 4 張 │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妙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詢中之指訴 │(三)時、地,竊取其所管 │
│ │ │領之上述衛生紙,經其報警│
│ │ │後,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三)時、地,竊取周冠妙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管領之上述衛生紙,經其│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報警後,當場查獲被告之事│
│ │7 張 │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犯罪事實一(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 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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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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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