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1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強
義務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28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國強明知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後,於同日22時許,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同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於同日 22時39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往大觀街方向行駛至新 莊路與武前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 減弱而疏未注意,將車向左偏行,因而撞擊對向黃湘育所騎 乘沿同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湘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唇部擦傷、右手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周國強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且員警 發覺其身上酒味,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黃湘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起訴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黃湘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 佐,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現場圖 、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規定。是修正後雖無業務過失 傷害之規定,然過失傷害之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之刑度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 3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雖亦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修正,且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無照 駕駛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黃湘育受傷,就此過 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過失傷害犯行, 犯意各別,犯罪行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6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9 日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所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並非故意犯罪,與累犯要件 不符)。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罪型態迥異,被告並非一再罹 犯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且其係圖一時之便騎車返家,未幾即 遭查獲之犯罪情節,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再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人 時,在場並向警員表示其為事故當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再員警到場接觸被告時,已發覺被告身上酒味 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8頁),此時員警應 有相當懷疑被告飲酒,則員警應已察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 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得駕車一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機車,並因而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要無可取,另衡其 係貪圖一時之便騎車返家,騎乘機車未幾旋遭警查獲,其係 因未靠右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 勢多為擦挫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曾與被害人洽談和解,達成初步 賠償合意,惟僅支付部分賠償金額,其後一再拖延,並未確 實履行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