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8號
PCDM,109,原交易,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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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柳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20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通 譯 賴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潘柳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柳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速偵字第3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99年7月2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已履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3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 街1段某菜園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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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