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彣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 該前科紀錄,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間
,不論是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都不同,二 者間並無相當關聯;再者,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 已經超過4 年,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 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四大段)記 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 非是。又被告過去已經有過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紀錄,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再處以較低之刑罰,方能督促被告守法, 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的用路安權,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8 頁)、飲用酒類之種類(高粱酒;偵卷第 8 頁背面)、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未發 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48mg/L)、其 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 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 萬5,000 元至6 萬7,500 元) 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謝彣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彣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1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109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許止,在其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 與南華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