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健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行末補充以「嗣卓健豪於肇事後經洽談數日為保險事故之申 請,而與陳美芬一同前往警所報案;卓健豪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1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為如聲請所指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之過失責任,並衡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事故後並開車載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復向警 所報案,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雙方因和解金額之不 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調解事件報告書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卓健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廣興278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健豪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路邊欲 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打開駕駛座車門因 而撞擊立德路74巷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自該小客車左後方駛 來、由陳美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 ,致陳美芬人車向左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手第三 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健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清水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 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