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40號
PCDM,109,交簡,134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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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李月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李月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李月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應予相當程度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警詢時稱其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警詢時稱其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張李月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月女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逾量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 仍於同日17時5 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旋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與陳揚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揚勳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雙側手肘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張李 月女施以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揚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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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