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 6 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814 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814 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 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陳東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澤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住處附近訪友。嗣於 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814 巷口,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