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22號
PCDM,109,交簡,132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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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且其之前已 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再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攤 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陳勝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全於民國109 年7月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成功路之公有市場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住處。嗣於109年7月4日14 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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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