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90號
PCDM,109,交簡,129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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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美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 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 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 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 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0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 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 ,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 ,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 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 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 ,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 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貿然向左迴轉,方導致 此次車禍發生,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告訴人開價金 額過高,無法負擔,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訊問筆錄),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黃美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田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重陽 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顏維廷(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顏維廷黃美田人車倒地,顏維廷受有臉部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維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 視器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 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 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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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