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㈠㈡、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各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累犯部分補充 「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眠藥物之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之後會引起嗜睡等狀況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竟於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肇事 致人受傷,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林一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一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一順明知服用安眠藥後將產生精神不濟、嗜睡、頭暈、 步伐不穩及動作不協調等狀況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1月17日上午3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服用安眠藥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藥物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復同日上午7時19分,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電桿處,即因其服用安 眠藥致精神意識不佳、操作能力顯著下降,而見前方車輛已 因停等紅燈而暫停,然林一順仍未停車致不慎駕車撞擊由陳 為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武青縈所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及陳秋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陳為良受有右顏面挫傷、左手肘挫傷、左髖部挫 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武青縈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陳秋潔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一順之自白、證人陳為良、武青縈、陳秋潔及 黃國山、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數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