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34號
PCDM,109,交簡,1234,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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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15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12時至15時許」;同欄一第2 行關於 「店內」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2 至3 行關於「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應補充為「猶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及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確定;於104 年間,再因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 年4 月間,復 因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2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在案( 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 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存卷可參,其於上開③ 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經審酌其前案所犯罪名雖與本案相同



,惟其係以易科罰金執行上開徒刑,且執行完間隔4 年6 月 以上,始再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尚難認其有何刑罰感 應力薄弱或特別惡性存在,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處刑及執 行在案之紀錄,且甫於109 年4 月間為警查獲前述④案,業 如前述,竟不知警惕,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欲 返回居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危 害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乃於飲酒後約2 小時 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新北市樹林區駕 駛至同市土城區之駕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之犯案手段、情 節及危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務工而家庭 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林家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 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家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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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