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29號
PCDM,109,交簡,1229,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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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憲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憲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夜間自然 光線、有照明」,更正補述為「夜間、有照明」;第7行「 無線道」」刪除;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朱憲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 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7536號卷第15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 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 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 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 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 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 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



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109調偵1710號卷第1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9年6月4日新北 樹民字第1092515490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 況(見109偵7536號卷第18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朱憲桐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憲桐於108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保安二街方 向行駛,途經保安街1段1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 誌、無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當時車速每小時10公里、 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自後



撞及前方由陳景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 車尾後,上開機車又撞及鄭乃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鄭乃菱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左 膝及左腳第1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乃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憲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所指之過失情事,辯稱:是機車先碰到伊駕 駛之車輛才又碰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事故發生係被告駕 駛之車輛先碰撞機車後,方才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有證人即 告訴人鄭乃菱、證人陳景渝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畫面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證。是被告所辯 ,均屬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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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