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08號
PCDM,109,交簡,1208,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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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之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足見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離婚、高職畢業、自陳 業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 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許長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小吃 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鶯歌 區尖山路與國中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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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