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新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新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已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5年內第2次違反規定,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 並碰撞路人成傷,足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 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范新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新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 第5055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22 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日 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店內 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 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倒車撞擊行經上開車輛後方之行人徐偉峰(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已和解)。嗣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於 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新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偉峰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損 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