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彭俊龍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 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17頁),合乎自首要件;而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 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 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 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 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 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貿然向左前方行駛, 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77號
被 告 彭俊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龍於民國108年8月1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外側車道右側之257671號燈桿前路邊稍停,並決 定於前方路口左轉,隨即自該處路邊起駛,其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該處路邊起駛後,貿然 沿外側車道偏向左前方行駛,適游哲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外側車道中間同向駛來,彭俊龍閃避不及而與游哲 宜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哲宜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擦傷、 雙側手臂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哲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哲宜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