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7號
PCDM,109,交易,4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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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源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源德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往三峽方向行 駛,行至前開大義路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聞 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時,不論救護車來自何方,均 應立即避讓,且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同 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聽聞 救護車之警號時,疏未避讓或減速暫停,仍通過前開路口, 適有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柑園分隊之陳兆辰( 原名陳鍵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警號, 搭載黃建凱執行救護任務而通過前開路口時,為劉源德所駕 前開車輛所撞擊,致陳兆辰受有左手食指、左手、左手肘及 右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下背痛併肌膜炎等傷害,且 致黃建凱受有左手腕撕裂傷(約1 公分)、右手肘及左膝擦 挫傷、頸部、腰部、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劉源德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兆辰黃建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劉源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陳兆辰駕駛 之救護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且我經過涵洞出來後陽光 很刺眼影響我的視線,又左側有一台砂石車正在等待左轉, 我看到救護車時剩下3 、4 公尺而已,當時是黃燈我根本來 不及反應即時煞車,我當時依照號誌所示應該也還可以直行 前進,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陳兆辰駕駛並搭載黃建凱之有 開啟警號,正在執行救護任務之救護車在上開路口處發生 車禍碰撞,致使告訴人2 人各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詳後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現場、 車損、被告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2 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 年11月14日 、22日、28日、108 年4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4 份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8、14至1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兆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案發時我駕駛救護車行經上開地點,我有減速確認 左右來車皆已停止禮讓救護車通行後,緩慢通過大義路分 隔島快接近對側時,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導致救護車翻 覆,因為我有繫上安全帶故懸空於救護車上,當時是要前 往三峽區大觀路執行救護任務,我全程都有鳴笛並開啟警 示燈。當時我無從採取反應措施,時速約不超過40公里。 撞擊導致右側車門毀損、右側車窗和右側駕駛座玻璃破裂 ,左側後照鏡毀損左側車身因翻覆車體刮傷,我與黃建凱 均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53至54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乘坐陳兆辰駕 駛的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我當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並有繫 好安全帶,當時救護車沿學府路往北大方向直行,行經學 府、大義路口時有減速確認左右來車皆已禮讓救護車通行 後,始緩慢通過大義路分隔島接近對側時,遭被告駕車撞 擊後導致救護車翻覆,因為有繫安全帶故我懸空於救護車 上,經民眾救助爬出車外。當時救護車全程都有開啟警示 燈並鳴笛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53至54頁)。是告訴人 陳兆辰於案發時確實駕駛救護車依法執行緊急救護任務, 途中均有開啟警示燈並鳴笛,且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確 有放慢車速並確認左右來車皆已經禮讓後始緩慢通過路口 。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救護車及被告駕駛汽車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IFCL3580(影片長度1分25秒) ⑴影片為救護車右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連續之錄影畫面 (無聲),畫面時間自2018/11/14(下同)13:14:16開 始,救護車沿著道路在內側車道直行,於畫面時間13:14 :35切換至外側車道繼續直行。
⑵畫面時間13:14:45,救護車駛至大義路與學府路口,稍 微減速,並持續直行,此時可見右方路口(即大義路往三 峽方向)處有一輛大型連結貨車停等,該貨車之停等位置 已完全超出號誌桿及分隔島,後輪壓在斑馬線上【如勘驗 筆錄附件圖1-1 ,下同,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 ⑶畫面時間13:14:50,大型連結貨車與其後方停等之自小 貨車間隙,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 車)出現【 如附件圖1-2 】。
⑷畫面時間13:14:51,A 車自大型連結貨車之右側駛出( 此時貨車已位於畫面最右邊),車頭甫超過斑馬線,並且 無明顯減速持續往前直行【如附件圖1-3 】。 ⑸畫面時間13:14:52,A 車正面撞上救護車之右側車身【 如畫面圖1-4 】,畫面旋即向右旋轉90度,並維持畫面翻 轉狀態至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LTQF5063(影片長度1分25秒) ⑴影片為救護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連續之錄音錄影 畫面,畫面時間自2018/11/14(下同)13:14:16開始, 救護車沿著道路在內側車道直行,並伴有救護車之鳴笛聲 。救護車接近大義路及學府路口時,路口停止線後有多輛 車於內側車道停等,救護車即切換至外側車道繼續直行。 ⑵畫面時間13:14:44,救護車接近路口處時,可見救護車



行向之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如附件圖2-1 】,畫面左方 偏中央處有1 輛白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側駛出後於路口停 等(自畫面時間13:14:36起即停止於路口【如附件圖2 -2】),畫面右方(即大義路往三峽市區方向)則有1 輛 大型連結貨車於路口處停等(自畫面時間13:14:39起即 停止於路口【如附件圖2-3 】)。救護車越過路口停止線 後稍微減速,畫面左方有壹台自小客車停等在路口,救護 車並持續直行。
⑶畫面時間13:14:52,畫面劇烈晃動後即向右旋轉90度【 如附件圖2-4 、2-5 】,此時背景聲可持續聽見救護車之 鳴笛聲及無線電系統或語音之聲響。畫面時間13:15:28 ,背景聲出現巨大撞擊聲響,並有人聲說:「怎麼回事啊 。」,畫面時間13:15:40起(即影片播放時間43秒起) 面靜止停格,救護車之鳴笛聲及人聲(嘆息、呻吟等)則 持續至影片播放時間1 分25秒結束。
3.檔案名稱:SOS00024(影片時間33秒) ⑴影片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車紀錄器,為 連續之錄影畫面(無聲),畫面時間自2018/11/14(下同 )13:33:17開始,道路為三線道,左側有分隔島,被告 駕駛A 車越過路口後即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間車道,並持 續向前直行。
⑵畫面時間13:33:38,A 車進入涵洞時,大義路與學府路 口之紅綠燈號誌仍為綠燈【如附件圖3-1 】,並可見該路 口內側車道(即左轉車道)有1 輛大型連結貨車及1 輛自 小客車停等,惟畫面時間13:33:39至13:33:41因影片 光線問題無法辨識號誌。
⑶畫面時間13:33:41,A 車車頭距離停止線約1 個路面箭 頭時,始見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如附件圖3-2 】。畫面時間13:33:42,A 車車頭甫超越停止線時,路 口紅綠燈號誌仍為黃燈【如附件圖3-3 】,A 車車頭駛至 斑馬線中央時,救護車之車頭自畫面左側即大型連結貨車 前方出現並持續向前行駛,此時號誌仍為黃燈【如附件圖 3-4 】,A 車車頭甫超越腳踏車穿越道時,號誌始轉換為 紅燈【如附件圖3-5 】,此時救護車約位於路口正中間( 車頭約位於分隔島延伸處)。
⑷畫面時間13:33:43,A 車持續向前直行,隨即撞上救護 車之右側車身【如附件圖3-6 】,畫面晃動後畫面轉向A 車之車內天花板。【影片結束】
4.依上開救護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救護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仍有持續相當音量之鳴笛聲,甚至發生



車禍遭被告汽車撞擊後,仍持續有鳴笛聲音,且經由車內 行車紀錄器錄下後,聲音仍甚為清楚可辨,當可認為鳴笛 聲音量並無過小或難以聽聞的情形,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當時沒有聽到救護車鳴笛聲 云云,顯與上開勘驗之結果不符,況當時路口除被告所駕 駛之汽車衝出外,其他車輛均確實停止避讓救護車,業經 本院上開勘驗明確,顯見當時救護車確有鳴笛警示,且應 屬一般正常車輛之駕駛人均能聽聞之正常音量,被告也自 承當時其在車內並未播放音樂或廣播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頁),堪認被告當時應能聽聞救護車之鳴笛警號,對此 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辯稱沒有聽到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係沒有聲音僅有畫面,故該檔案並未錄到任何聲音 ,故當然也不會錄到救護車之鳴笛聲,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5.且被告於駕車通過路口時,距離停止線尚有一個路面箭頭 時,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早已轉為黃燈,隨後車頭剛超越停 止線時,號誌更已變為紅燈,被告當時也未減速煞車,反 而是維持原本速度直接通過該路口,業經本院上開勘驗明 確。可認被告當時應係為搶黃燈通過該路口,始會沒有減 速即行通過,且疏未注意救護車之鳴笛警示,其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經 該路口前有先經過涵洞,駛出涵洞後雖有一瞬間陽光刺眼 之情形,然在被告欲通過路口時,即已無該情形,且仍可 清楚辨識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情形,此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被告辯稱當時陽 光刺眼看不清楚云云,亦無可採。
6.另被告辯稱當時當時雙方視線都被砂石車擋住,當時我沒 有闖紅燈,依照燈號我還可以直行,應該是告訴人陳兆辰 要確認我這邊的車況,路權應該在我這邊云云。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救護車於越過路口停止線前已 有減速,確認其他車輛均已避讓後始前進,參照後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詳後述),應是當時尚未進入路口 之被告應減速暫停,而不得搶快進入路口,救護車並無避 讓之義務甚明,且告訴人陳兆辰於通過路口時確有減速慢 行,反而係被告並未避讓而直接搶快進入路口。而當時被 告方之交通號誌於被告行進至路口時早已轉為紅燈,自不 得再行前進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顯無 可採。
(四)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 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 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 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 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並為汽 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案發地點照片及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 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聽聞救護車示警鳴笛後,能減速暫停 ,不搶快進入路口,而避讓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先行, 當不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2 人均受有前揭傷害, 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況本案經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 兆辰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9 年6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12630號函 及所附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本卷卷第71至7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請求實際到現場鑑定云云,然本案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行 車紀錄器畫面後,已能確認案發當時現場之狀況如何,自 無再行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應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第 1 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避讓執行救護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然疏 未注意上情,而搶快通過路口,致使執行救護勤務之告訴 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造成救護人員受傷,實有不當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在告訴人2 人願意降低金額與被 告和解之情況下,被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2 人,致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何悔意,本 案過失情節亦屬較為重大,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被 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自述目前從事文具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 4 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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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