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54號
PCDM,108,金訴,15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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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軍偵字第86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871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羿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 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經由臉書粉絲團刊登之廣告訊息,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思琪」之人約定出租金 融機構帳戶,內容為1 期10日,1 個月3 期,出租1 本帳戶 存摺1 期可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月領3 萬元,並於 108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17分許,依「張思琪」之指示,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7-11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北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林口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及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對方指定之000000) ,以「交貨便」(即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縣大林鎮7-11 合泰門市,再由「張思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妤、鍾子仁、顏如吟林書豪吳奇軒鄭敏裕林淇恩石祐凡陳敏燕,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劉羿岑所申辦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嗣因蔡 佳妤、鍾子仁、顏如吟林書豪吳奇軒鄭敏裕林淇恩石祐凡陳敏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妤、鍾子仁、顏如吟林書豪吳奇軒鄭敏裕林淇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金訴卷第2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妤吳奇軒、鄭 敏裕、林淇恩於警詢及偵訊及告訴人鍾子仁、顏如吟、林書 豪、陳敏燕、被害人石祐凡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108 軍 偵86卷第29至34、61至63、79至81、101 至102 、129 至13 1 、256 至257 頁、109 偵18718 卷第9 至10、20至21頁反 面),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 淡水一信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交 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蔡佳妤、鍾子仁、顏如吟林書豪吳奇軒鄭敏裕及林 淇恩等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匯款 相關證明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臉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或被害人購買手 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石祐凡之郵政存摺節本、告 訴人陳敏燕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人石祐凡之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與「張思琪」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8 軍偵86卷第 35至59、65至77、83至99、103 至127 、133 至149 、167 至199 頁、109 偵18718 卷第12至19、22至29頁、本院金訴 卷第83至1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 其申設台北富邦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聯邦 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思琪」之成年女 子或其所指定之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供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或另行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詐騙集團用 以詐騙告訴人蔡佳妤吳奇軒鄭敏裕林淇恩、鍾子仁、 顏如吟林書豪陳敏燕及被害人石祐凡分別匯入金錢至如 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是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 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而查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台北富邦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淡水一信 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乃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且檢察官移送併案(109 年 度偵字第18718 號)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 、9 ),核 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淡 水一信帳戶、聯邦商銀帳戶共4 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參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 損失數額,暨其與告訴人鄭敏裕業已調解成立(其他告訴人 及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進行調解惟均未到庭),以及其智識



程度(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在早餐店上班 ,未婚,需扶養父母親、2 個高中、1 個國小的弟弟、1 個 眼盲的妹妹,家中經濟不好,全家都有低收入戶資格【見本 院金訴卷第283 至2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偶罹刑典,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鄭敏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73 頁),告訴人鄭敏裕 於調解筆錄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的機會(見同上卷頁),堪認被告 確有悔悟且欲盡力補償被害人損失之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明之詐欺集團 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由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 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提供台北富邦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淡水一信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可能因而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效,致 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 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其後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 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 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 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 見解)。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 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 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之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 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修正本條。」,而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 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



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 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 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 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 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 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 錢行為。
⒉查被告固有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供 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詐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 所示各該帳戶並旋遭提領,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實行詐騙 之人使用,乃係該人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 ,並非該人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實行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本件被告提供前揭帳 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所 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 法化實行詐騙之人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況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 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一般針對不特 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 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 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 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 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



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 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此外 ,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尚難遽認屬該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⒊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4 個 金融帳戶資料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 意圖,僅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4 個 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開始實行 本案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特定犯罪 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 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 害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作用;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 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 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1至7為108年度軍偵字第8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匯款帳戶 │
│ │被害人 │ │幣) │ │
├──┼────┼─────────────┼───────┼──────┤
│1 │ 蔡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3│①2 萬9,912 元│台北富邦帳戶│
│ │(提告)│日15時8 分許,佯稱網路購物│②2 萬9,985 元│ │
│ │ │賣家「露比午茶」客服人員,│(手續費15元)│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佳妤,佯├───────┼──────┤
│ │ │稱:因取消設定錯誤之連續12│①2 萬9,985 元│彰化銀行帳戶│
│ │ │分期付款訂單需使用帳戶匯款│(手續費15元)│ │
│ │ │及設定安全帳戶,將協助操作│②3 萬元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妤不疑有詐│③3 萬元 │ │
│ │ │,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3日│ │ │
│ │ │16時30分許起,陸續在臺北市│ │ │
│ │ │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70 巷9 │ │ │
│ │ │號敦南郵局及臺北市大安區端│ │ │
│ │ │化南路一段233 巷25號之7-11│ │ │
│ │ │龍普門市,依指示共匯款5 次│ │ │
│ │ │匯入被告之帳戶。 │ │ │
├──┼────┼─────────────┼───────┼──────┤
│2 │ 鍾子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3│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 │(提告)│日15時45分許,於網路臉書盜│ │ │
│ │ │用「王文凱」臉書帳號後,先│ │ │
│ │ │假冒「王文凱」張貼欲以低價│ │ │
│ │ │販售IPHONE等行動電話等不實│ │ │
│ │ │訊息,嗣以暱稱「陳琪玲」(│ │ │
│ │ │被告陳琪玲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下同)之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 │ │
│ │ │之LINE帳號,再張貼陳琪玲之│ │ │




│ │ │國民身分證件與買家聯繫,以│ │ │
│ │ │博取買家信任,致使告訴人鍾│ │ │
│ │ │子仁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 │ │
│ │ │,訂購IPHONE行動電話2 支。│ │ │
├──┼────┼─────────────┼───────┼──────┤
│3 │顏如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3│1,000元 │淡水一信帳戶│
│ │(提告)│日15時45分許,於網路臉書盜│ │ │
│ │ │用「王文凱」臉書帳號後,先│ │ │
│ │ │假冒「王文凱」張貼欲以低價│ │ │
│ │ │販售IPHONE等行動電話等不實│ │ │
│ │ │訊息,嗣並以暱稱「陳琪玲」│ │ │
│ │ │之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之LINE│ │ │
│ │ │帳號,再張貼被告陳琪玲之國│ │ │
│ │ │民身分證件與買家聯繫,以博│ │ │
│ │ │取買家信任,致使告訴人鍾子│ │ │
│ │ │仁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 │ │
│ │ │訂購IPHONE行動電話2 支,嗣│ │ │
│ │ │因告訴人鍾子仁無法轉帳超過│ │ │
│ │ │3 萬元,剩餘價款1,000 元另│ │ │
│ │ │委請其友人顏如吟以網路銀行│ │ │
│ │ │轉帳方式於同日匯入上開淡水│ │ │
│ │ │一信帳戶內。 │ │ │
├──┼────┼─────────────┼───────┼──────┤
│4 │林書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3│1萬8,000元 │淡水一信帳戶│
│ │(提告)│日15時30分許,於網路臉書盜│ │ │
│ │ │用「王文凱」臉書帳號後,先│ │ │
│ │ │假冒「王文凱」張貼欲以低價│ │ │
│ │ │販售IPHONE等行動電話等不實│ │ │
│ │ │訊息,嗣以暱稱「陳琪玲」之│ │ │
│ │ │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之LINE帳│ │ │
│ │ │號,再張貼陳琪玲之國民身分│ │ │
│ │ │證件與買家聯繫,以博取買家│ │ │
│ │ │信任,致使告訴人鍾子仁不疑│ │ │
│ │ │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訂購IP│ │ │
│ │ │HONE行動電話2 支,嗣告訴人│ │ │
│ │ │鍾子仁再轉知其友人林書豪,│ │ │
│ │ │致使告訴人林書豪亦陷於錯誤│ │ │
│ │ │,訂購IPHONE行動電話1 支。│ │ │
├──┼────┼─────────────┼───────┼──────┤
│5 │吳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3│1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 │(提告)│日16時許,於網路臉書盜用「│ │ │
│ │ │陳昱廷」臉書帳號後,先假冒│ │ │
│ │ │「陳昱廷」張貼欲以低價販售│ │ │
│ │ │IPHONE等行動電話等不實訊息│ │ │
│ │ │,嗣以暱稱「陳琪玲」之智慧│ │ │
│ │ │型手機通訊軟體之LINE帳號,│ │ │
│ │ │再張貼陳琪玲之國民身分證件│ │ │
│ │ │與買家聯繫,以博取買家信任│ │ │
│ │ │,致使告訴人吳奇軒不疑有詐│ │ │
│ │ │,因此陷於錯誤,訂購IPHONE│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6 │鄭敏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3│1萬3,000元 │淡水一信帳戶│
│ │(提告)│日15時20分許,於網路臉書盜│ │ │
│ │ │用「陳泓斌」臉書帳號後,先│ │ │
│ │ │假冒「陳泓斌」張貼欲以低價│ │ │
│ │ │販售IPHONE等行動電話等不實│ │ │
│ │ │訊息,嗣以暱稱「陳琪玲」之│ │ │
│ │ │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之LINE帳│ │ │
│ │ │號,再張貼陳琪玲之國民身分│ │ │
│ │ │證件與買家聯繫,以博取買家│ │ │
│ │ │信任,致使告訴人鄭敏裕不疑│ │ │
│ │ │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訂購 │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並依指│ │ │
│ │ │示旋於同日匯款1 萬3000元至│ │ │
│ │ │對方指定之淡水一信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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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淇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3│1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 │(提告)│日15時30分許,於網路臉書盜│ │ │
│ │ │用「陳昱廷」臉書帳號後,先│ │ │
│ │ │假冒「陳昱廷」張貼欲以低價│ │ │
│ │ │販售IPHONE等行動電話等不實│ │ │
│ │ │訊息,嗣並以暱稱「陳琪玲」│ │ │
│ │ │之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之LINE│ │ │
│ │ │帳號,再張貼陳琪玲之國民身│ │ │
│ │ │分證件與買家聯繫,以博取買│ │ │
│ │ │家信任,致使告訴人林淇恩不│ │ │
│ │ │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訂購│ │ │
│ │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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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9為109年度偵字第18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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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石祐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3│2 萬元 │聯邦商銀帳戶│
│ │(未提告)│日17時58分前某時許,盜用被│ │ │
│ │ │害人石祐凡友人之臉書帳號,│ │ │
│ │ │刊登欲以低價販售IPHONE等行│ │ │
│ │ │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 │ │
│ │ │石祐凡瀏覽後與對方以通訊軟│ │ │
│ │ │體LINE聯絡,對方並以暱稱「│ │ │
│ │ │陳琪玲」之LINE帳號,再張貼│ │ │
│ │ │陳琪玲之國民身分證件與買家│ │ │
│ │ │聯繫,以博取買家信任,致使│ │ │
│ │ │被害人石祐凡不疑有詐,因此│ │ │
│ │ │陷於錯誤,訂購IPHONE行動電│ │ │
│ │ │話2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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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敏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3│1 萬8,000 元 │聯邦商銀帳戶│
│ │(提告) │日19時許,盜用告訴人陳敏燕│ │ │
│ │ │男友鍾智宇之友人黃冠瑋臉書│ │ │
│ │ │帳號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訊│ │ │
│ │ │息,致告訴人瀏覽後與對方以│ │ │
│ │ │通訊軟體LINE聯絡,致使告訴│ │ │
│ │ │人陳敏燕不疑有詐,因此陷於│ │ │
│ │ │錯誤,訂購IPHONE行動電話1 │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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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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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