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蘭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秀蘭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之前科紀錄。詎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旻憲 聯繫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莊旻憲。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4時4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6 樓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 支(內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9 年7 月4 日死亡,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刑法第40 條第2 、3 項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單獨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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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價額(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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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旻憲 │106 年 9│新北市板│第一級毒│1,000元以內 │
│ │ │月 14 日│橋區金門│品海洛因│ │
│ │ │ │街 31 號│2 包(重│ │
│ │ │ │附近 │量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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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旻憲 │106 年 9│新北市板│第一級毒│18,000元 │
│ │ │月 25 日│橋區金門│品海洛因│ │
│ │ │20 時許 │街372 巷│1 錢 │ │
│ │ │ │25號6 樓│ │ │
│ │ │ │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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