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938、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銷燬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子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 臺北市信義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國籍男子,以不詳 代價取得大麻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成 分四氫大麻酚,且四氫大麻酚亦屬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利用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譚強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價格,各販賣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譚強生。嗣於108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經 警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 並扣得大麻吸食器1個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 被告劉子豪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持有大麻犯行,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地交付大麻予譚強生,並自譚強生取得價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之犯行,辯稱:其係與譚強生合資購買大 麻,其並未獲利,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8、198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37號 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偵字第8939號卷第33至41、45至49頁),復有 大麻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又上開大麻吸食器經送鑑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字第8939號卷第122頁),堪認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為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大麻行為,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偵字第8938號卷第80頁),核與證人譚強生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3至15、 54頁,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勘驗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8 至1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年聲搜 字第437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與扣 案物品照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8938號卷第27至35、38至51頁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證人雖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日匯款給其,但各次款項均係證人欠其的酒錢, 並非為購買大麻云云(偵字第8938號卷第16至18頁); 嗣於偵訊之初,亦稱證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日匯 款予其,係為償還款項或酒錢,並非其出售大麻之對價 云云(偵字第8938號卷第78至79頁);嗣經檢察官提示 其與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被告方坦承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販賣大麻予證人等語(偵字第89 38號卷第8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確有交 付大麻予證人並收取價金,但無營利意圖,主張為轉讓 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本院卷第83、110頁);迄於本 院審理時,卻又改口稱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大麻云 云,則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究以何者可信,顯非無疑 。
(2)其次,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 其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其先 自被告取得2公克大麻,再於同日晚間匯款新臺幣(下 同)2,2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他字卷第 14、54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勘驗警詢筆錄,本院卷 第189至190頁);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地點 與被告見面,並以2,600元價格向被告取得2公克之大麻 ,該次價金2,600元其係連同其他次欠款共匯款7,800元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他字卷第14、54頁,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勘驗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其確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見面, 並以2,200元價格向被告取得2公克之大麻,其係將價金 2,200元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他字卷第 13至15、54頁,本院卷第143、150至151頁勘驗警詢筆 錄,本院卷第191頁)。觀諸證人於偵審期間歷次所證 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並與其和被告間之通訊 軟體所示對話內容及轉帳明細資料互核相符(本院卷第 131至133頁)。再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交情很好、其2人間並無恩怨糾紛等情(本院卷第188 、192至193頁),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所證 前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各販售2公克大麻予證人之犯行應屬 明確。
(3)被告雖稱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大麻云云。然查,依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不知被告係如何向他人購買大 麻、亦不知悉被告去拿大麻時會不會拿他自己要施用的 部分、也不知被告交給其的大麻來源是何人或該人聯絡 電話,亦不知道被告所拿到大麻的進價或數量,其本身 亦不瞭解大麻市價等語(本院卷第189、192至194頁) ,可見證人對於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數量與單價均無 所悉,且證人甚至不知道被告自己是否也會購買大麻, 在在顯示皆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不同,故被告辯稱其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均係與證人合資購買大麻云云,即乏
證據可佐,難以信實。
(4)至證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完全沒有賺云云(本院卷 第148頁勘驗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 被告沒有賺錢、沒有任何獲利云云(本院卷第192頁) 。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其是覺得被告並 未以此為賺錢工具、不然被告就不用上班了,所以才會 在警詢時說被告沒有賺錢,且其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賣大 麻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是可徵證人 前開關於被告並未獲利之證述,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雖另具狀主張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日,被告 尚有自行出資6,500元,與證人所出之2,600元合計共9, 100元向藥頭購買7公克之大麻(每公克1,300元)云云 ,並以被告帳戶於同日有1筆9,100元之轉帳資料為據( 偵字第8938號卷第49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 該次係以7,800元購買6公克之大麻云云(偵字第8938號 卷第79頁),是果若被告確有與證人合資購買大麻一事 ,為何被告就合資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之說詞,竟有 上開歧異之情形存在?又縱如被告所辯,其係以9,100 元向上游取得大麻,然而販賣毒品獲利態樣繁多,不論 從量差、純度、價差甚或上游之優惠等,均能作為謀取 利潤之方式,是亦無從僅以此筆轉帳資料即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更況,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最後1次施用 大麻是遭警查獲日(即108年3月17日)前1年半左右, 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夜店施用大麻菸斗云云(偵字第8938 號卷第15頁);於偵訊時亦稱:其真的沒有在用大麻云 云(偵字第8938號卷第80頁),是依被告所陳,其於附 表一所示之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應無施用大麻之 情形甚明,被告本身既未施用大麻,則其究竟有何與證 人合資購買大麻之必要?顯非無疑,由此益徵被告所辯 合資之說,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 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與被告 聯繫,再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此一構成要件行為,且證 人所給付款項亦直接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復屬有償交易, 而販毒過程可能遭警臨檢查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更 足遭追訴販毒重罪,再觀證人與被告既非至親,被告豈可 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竟不圖將本求 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 ,此顯與常情相去甚遠,可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 ,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所示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 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施行。而修正前該等條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各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等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 雖未變更,然其等之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1次持有毒品及3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犯罪,即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辯護人 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五)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 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間量刑;而觀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 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且於犯罪後一再飾詞為辯,未見其對於所為犯行有悔悟之 心,倘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 期徒刑,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謂有 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 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甚屬不該, 且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犯後態度部 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3 次、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有限,及對於持有毒品部 分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本案所涉毒品為大麻,成癮 性較低,且涉及對象亦僅有證人1人,情節非重,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就被 告所量處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 尚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大麻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且無從與吸食器析離,為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二)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聯繫毒品購買事宜使用,此 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8頁),確屬其犯本案各次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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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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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2月22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2,200元 │交易金額款│
│ │日晚間8時許 │路與南京東路口 │ │項均係由譚│
├──┼──────┼────────┼──────┤強生匯款至│
│ 2 │108年1月24日│同上 │2,600元(起 │被告國泰世│
│ │某時許 │ │訴書誤載為 │華帳號0185│
│ │ │ │2,200元) │00000000號│
├──┼──────┼────────┼──────┤帳戶內 │
│ 3 │108年2月20日│同上 │2,200元 │ │
│ │晚間7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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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主 文 │ 備註 │
├──┼────────────────────────┼────┤
│ 1 │劉子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吸食器壹個沒收銷│一(一)│
│ │燬之。 │犯行 │
├──┼────────────────────────┼────┤
│ 2 │劉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即附表一│
│ │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編號1所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劉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即附表一│
│ │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編號2所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劉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蘋│即附表一│
│ │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編號3所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示犯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