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97號
PCDM,108,訴,1197,2020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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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澤
選任辯護人 劉羽芯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楊川毅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廖斌宏
      王良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柯智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0833 號、34202 號、3747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
,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38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方勝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為BMW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廠牌為賓士(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斌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楊川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良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柯智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勝澤為追討吳金川因賭博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遂與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謀議索討此筆款項,而 為下列行為:
方勝澤以不詳方式知悉吳金川於107 年11月23日0 零時(起 訴書誤載為22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 下稱本案地點),其遂邀集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柯智



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柯智忠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 場,楊川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甲車輛)搭載方勝澤廖斌宏王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到場,廖斌宏柯智忠及數名年籍不詳 之人先後徒手毆打吳金川,致吳金川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 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非重傷),楊川毅方勝澤、王 良瑋則在旁觀看助勢,柯智忠毆打吳金川完畢後即先行離開 現場。
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廖斌宏先自吳金川口袋拿取 吳金川當日駕駛、其女吳雨娜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鑰匙,方勝澤廖斌宏復共同將 吳金川以抓住身體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行押解至本案甲車輛 之後座,並由廖斌宏方勝澤輪流坐在吳金川旁控制其行動 自由,楊川毅見已成功將吳金川押上車,隨即駕駛本案甲車 輛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附近繞行,王良瑋則駕車隨行本案 甲車輛,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剝奪吳金川之行動自由。途中 楊川毅以臺語向吳金川恫稱: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皮痛等語 ,廖斌宏則向吳金川恫稱:想辦法籌錢不然要押到山上讓你 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朝吳金川鼻子揮打1 拳,致吳金川受有 臉部挫傷之傷害,以此等方式使吳金川心生畏懼,惟恐自己 生命、身體受到傷害,遂依方勝澤之指示簽署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2 張、系爭A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之協議書、委託切結書、中古汽機車買賣(切 結)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等文 件(下稱系爭資料)。方勝澤並以電話聯繫跟隨在後之王良 瑋購買印泥,復將前開取得之系爭A 車鑰匙交付王良瑋,由 王良瑋將該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停車場停放。 ㈢於王良瑋駛離系爭A 車後,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仍承前 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續搭載吳金川在新北市中和 區繞行約1 小時,於翌日2 時30分將吳金川載至新北市中和 區烘爐地停車場,繼續控制吳金川之行動自由,嗣其等知悉 吳金川之妻報警後,始於同日3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 吳金川釋放,吳金川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方勝澤因不滿吳金川未依107 年11月23日簽署之系爭資料履 約,於108 年8 月2 日22時,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吳金川包圍, 其中一人並持長槍抵住吳金川之背部,吳金川因而懼怕,若



不從會有生命危險,遂任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 其身上取得系爭B 車鑰匙,並由上開成年人將吳金川強行押 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輛)之後 座中間,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乘坐在吳金川兩旁、方勝澤位 於副駕駛座,並矇住吳金川雙眼,以此方式控制吳金川之行 動自由。方勝澤並指示年籍不詳成年人將系爭B 車駛離,又 指示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本案乙車輛前往四川當鋪,吳金川 抵達四川當鋪後,吳金川因畏懼前開人等圍堵、持槍之威嚇 舉止,又見現場有數名年籍不詳之人環伺在旁,僅能依方勝 澤指示簽署如附表二所示系爭B 車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待簽署完畢後,吳金川始於翌日2 時5 分獲釋而離 開上址,其行動自由即遭方勝澤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 上開威嚇方式,自108 年8 月2 日22時許剝奪至翌日2 時5 分許止。嗣經吳金川獲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吳金川告訴、吳金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關於 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王良瑋柯智忠(下稱被告 方勝澤等5 人)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方勝澤等5 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方勝澤等5 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4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方勝澤等5 人對於其等於107 年11月23日0 時許, 先後駕車至本案地點乙情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如下:⑴被告方勝澤辯稱:107 年11月 23日我搭乘楊川毅駕駛之本案甲車輛,被告廖斌宏在萬華處 上車,我當時要與被告廖斌宏至中和快炒店飲酒,嗣被告楊 川毅駛至本案地點,我看到告訴人吳金川被2 個人打,我便 與被告廖斌宏下車勸架,我並請被告廖斌宏先協助阻擋該等 人等語;⑵被告廖斌宏辯稱:107 年11月22日被告方勝澤約 我喝酒,被告方勝澤搭乘本案甲車輛至萬華載我,嗣行駛至 本案地點時,見告訴人吳金川遭一群人圍住,我與被告方勝 澤便下車查看,我們便跟現場之人表示讓告訴人吳金川離開 否則報警,後來告訴人吳金川就跟我們上車離開,我並沒有 毆打吳金川等語;被告廖斌宏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斌 宏係受同案被告方勝澤之邀請至中和飲酒,因路途中遇見告 訴人吳金川,被告方勝澤因與告訴人吳金川間之債務關係而 邀同告訴人吳金川上車,被告廖斌宏未出手毆打吳金川等語 ;⑶被告楊川毅辯稱:我在本案地點沒有看到告訴人吳金川 遭人毆打等語;⑷被告王良瑋則辯稱:107 年11月22日我受 被告方勝澤委託到場,因被告方勝澤表示其有喝酒故請我協 助到場開車,我到場時,本案甲車輛上有被告方勝澤及數名 年籍不詳之人,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吳金川被毆打等語;⑸ 被告柯智忠辯稱:當日我朋友請我至本案地點查看有無一臺 白色、廠牌為BMW 之車輛,我剛好在附近故而駕車至現場, 現場有很多人,我在場有看到一個人上車,我之後就離開, 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吳金川等語。經查:
⒈107 年11月23日0 時許,被告柯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地點,王良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楊川毅復駕駛本案甲車輛搭載方勝澤、廖 斌宏接續到場,斯時告訴人吳金川亦同在本案地點乙情,業 據被告方勝澤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17 、331 、340 、357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2 號卷,下稱【13 2 號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吳金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7471 號 卷,下稱【37471 號卷】,第44、50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 度他字第372 號卷,下稱【372 號卷】,第169 至170 頁; 本院卷二第155 、157 至158 、16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之通聯分析、被告方勝澤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吳金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楊川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柯智忠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本案 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張(見372 號卷第39至41、57至 69、73至89、111 至132 頁;新北地檢署108 他字第907 號 卷【下稱907 號卷】,第31至3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柯智忠楊川毅先後駕車到場 乙情,制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84至493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於警詢證稱:107 年11月23日我在本案 地點欲開車返家之際,見一台機車停放於我車頭處、一台自 用小客車停放系爭A 車後方,另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對 面街道,接著有4 名不知名男子以及被告柯智忠走向我,被 告柯智忠並詢問我為哪裡人、是否為系爭A 車之所有人,我 回答不是後,被告柯智忠與該群人便開始毆打我,途中車牌 號碼00 00 號車輛駛來,接著被告方勝澤搭乘本案甲車輛亦 駛至,被告柯智忠、綽號「阿斌」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 毆打我等語(見37471 號卷,第43至44、49至53頁);於偵 查則證稱:107 年11月22日我將系爭A 車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 0號前,翌日0 時許我正欲走至停車處之際,有 一台機車停在系爭A 車車頭處,另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停在系 爭A 車車後,我正覺得奇怪,有數名男子向我靠近,被告柯 智忠詢問我為哪裡人、系爭A 車是否為我所有,隨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川毅駕駛本案甲車輛接續到現 場,現場約有10多人,本案甲車輛尚未到場時,在場之人稱 要我等老大來,嗣本案甲車輛到場時,現場之人便稱「老大 來了」,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均由本案甲車輛下來 ,另外還有被告王良瑋也在場,接著被告柯智忠廖斌宏與 現場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便將我圍起來開始毆打我,我以手保 護著我的頭,該群人是徒手毆打、以腳踹我約1 、20分鐘等 語(見372 號卷第169 至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自朋友家出來後前往本案地點牽車,系爭A 車前方停有一台 機車、後面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對面還有一台車號000-0000 號車輛,ATL-2336號車輛有人自車上走下,被告柯智忠復上 前詢問我是否積欠其老大債務、系爭A 車是否為我所有,嗣 被告方勝澤搭乘本案甲車輛到場,並說「就是我沒錯」,接 著被告柯智忠廖斌宏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毆打我,並稱 「我說謊還不承認」,其等毆打我的四肢、背部、肚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1 、287 至288 頁)。經互核告訴 人前後指述,其在本案地點發覺遭不明車輛圍堵、被告柯智 忠上前詢問經過、以及後續被告王良瑋方勝澤楊川毅



續到場並經被告柯智忠廖斌宏等人徒手毆打之情節,俱屬 一致。再觀之告訴人吳金川於案發當日6 時54分許至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急診驗傷結果,亦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肘挫 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37471 號卷第131 頁),告訴人 吳金川所受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亦 與其證稱係為其倒在地以手阻擋,而遭人圍著毆打四肢、胸 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並無二致,被告方勝澤於警詢亦供稱: 告訴人吳金川上車時具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 傷等傷勢乙情,亦與前開告訴人吳金川所陳之傷勢相符,益 徵告訴人吳金川前揭所言非虛。可知告訴人吳金川在本案地 點,為被告柯智忠逼問後,隨遭被告廖斌宏柯智忠及數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毆打而受有前開挫傷之傷勢,應無 疑義。至告訴人吳金川所提上開驗傷單中,載有頭部鈍傷、 臉部挫傷之傷勢,惟告訴人吳金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稱: 四肢傷勢與胸部傷勢是尚未押上車遭人毆打所致,頭與臉部 之傷勢是在本案甲車輛遭廖斌宏毆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0 、272 頁),而被告楊川毅於偵查亦稱告訴人吳金川 與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在本案甲車輛持續大小聲,期間有人 出手毆打告訴人吳金川之鼻子,因為我有看到告訴人吳金川 流血,但我不清楚是何人打的等語(見34202 號卷第12頁) ,顯見告訴人吳金川至本案甲車輛後,尚與被告方勝澤、廖 斌宏有肢體衝突,且告訴人吳金川因此受有其他傷害甚明。 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吳金川所受頭部及臉部之傷 害部分,是否確為被告柯智忠廖斌宏於本案地點毆打行為 所造成,尚無法確定,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柯智忠廖斌宏之認定,不能遽認告訴人吳金川 此部分之傷勢亦係於案發地點所受之傷害,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告訴人吳金川於本 案地點遭被告柯智忠廖斌宏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徒手 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如前之認定,又被告王良瑋廖斌宏楊川毅均係依被告方勝澤指示先後到場乙情,業據 其等供述甚詳(見37471 號卷第33頁;132 號卷第47頁), 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本院卷一第484 至485 頁),被告柯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後15分鐘內,本案甲車輛隨後駛至本案地點,本案地點尚有 數名不詳之人先後步行至本案甲車輛旁等情,核與被告柯智 忠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是應友人要求至現場查看系爭A 車有無在場,我看完便回報友人,接著有10餘人便到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21 至422 頁)之情相互吻合,顯見其等 均係受被告方勝澤指揮,基於同一目的聚集於本案地點,而 告訴人吳金川遭押上本案甲車輛後隨即依被告方勝澤指示簽 署系爭資料以抵償債務之情事(詳後述),同案被告楊川毅 復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吳金川於本案甲車輛上簽署系爭資 料後,被告方勝澤廖斌宏還有叫告訴人吳金川打電話給家 人籌錢處理這筆帳等語(見34202 號卷第13頁),可知本案 糾紛實源於被告方勝澤為向告訴人吳金川催討債務,主導邀 集同案被告楊川毅廖斌宏柯智忠王良瑋等人偕同到場 。果若依其等所述僅是巧遇,何以被告柯智忠、被告方勝澤王良瑋等人恰會接續到場,益徵被告方勝澤係先指揮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及柯智忠至本案地點確認告訴人吳金川位置 ,待確認後再與被告楊川毅廖斌宏王良瑋到場,而待被 告方勝澤楊川毅到場後,在場之人即被告柯智忠、數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及被告廖斌宏開始毆打告訴人吳金川,被告 方勝澤楊川毅王良瑋復在場觀看,其等既明知此行目的 係在對告訴人吳金川催討債務,顯可預期告訴人吳金川可能 遭人現場之施以強暴等非法方法,被告方勝澤楊川毅、王 良瑋猶在場圍觀助勢,容任偕同到場之人對告訴人吳金川施 以暴力,應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方勝澤楊川毅王良瑋自應就上開共同 傷害吳金川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方勝澤等5 人所辯不可採信之處
⑴被告方勝澤廖斌宏辯以當時巧遇告訴人吳金川於案發地遭 人偶打,欲解救告訴人吳金川始於本案地點停車,其等均未 毆打告訴人吳金川云云,然被告方勝澤於107 年11月27日警



詢稱:我從臺北市萬華區上本案甲車輛,途中行經本案地點 看見告訴人吳金川從超商走出,我便請被告楊川毅停車,因 我與告訴人吳金川有債務糾紛,我下車請告訴人吳金川上車 協商債務事宜,告訴人吳金川便表示欲將所有2 臺車輛抵押 與我等語(見37471 號卷第12至15頁);於108 年11月1 日 警詢時改稱:當日我搭乘被告楊川毅駕駛之本案甲車輛至現 場,見告訴人吳金川遭2 、3 名男子毆打,我跟被告廖斌宏 下車勸架,但該2 、3 名男子仍不罷手,我和被告廖斌宏便 叫告訴人吳金川上車等語(見37471 號卷第18頁);於108 年11月1 日偵訊陳稱:我搭載本案甲車輛行經本案地點時, 見路邊有2 個人在打1 個人,被打的人是告訴人吳金川,還 有一個人在旁勸架,另有很多人在圍觀,我便下車叫告訴人 吳金川上本案甲車輛等語(見34202 號卷第29頁);於本院 於本院109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改稱:我到本案地點有一群 人,當中有2 個人在毆打告訴人吳金川,其他人在勸架,我 便過去讓告訴人吳金川上本案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5 頁),是被告方勝澤證述關於當日遇及告訴人吳金川之經 過、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遭人歐打、在場有多少人等情節差異 甚遽,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再被告方勝澤距離案發 相隔不過4 日之107 年11月27日警詢時絲毫未提及幫助告訴 人吳金川脫困遭人毆打之情事,卻於事發一年後反憶起救援 告訴人吳金川之事,顯與常理不符。且同案被告廖斌宏於偵 查中證稱:當日我與被告方勝澤本來要一起去喝酒,開車行 經本案地點,看到路邊有一群人,被告方勝澤便下車,下車 後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就自行步行至連城路與其他友人飲 酒等語(見34202 號卷第135 至136 頁);於本院109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當日欲與被告方勝澤一起去喝酒 ,途中見一群人圍住告訴人吳金川,我便跟現場之人表示讓 告訴人吳金川離開,否則我要報警,告訴人吳金川復跟隨我 們上本案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核其陳述關 於其等至案發地點所見聞經過、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隨同至本 案甲車輛等情節,俱不相符,且其所陳與被告方勝澤所述見 及告訴人吳金川遭人毆打、其等前往勸架乙情亦大相逕庭, 益徵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編撰之詞,俱 無可採。
⑵被告楊川毅王良瑋均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吳金川遭毆打云 云;被告柯智忠辯稱其僅係應友人要求到場觀看系爭A 車, 並無毆打告訴人吳金川,也不清楚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遭人毆 打云云,然查,被告柯智忠於偵查供稱:我到本案地點沒多 久,告訴人吳金川就出現,隨後我朋友、本案甲車輛先後到



場,我在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吳金川遭人毆打等語(見34202 號卷第106 至10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不記得本 案甲車輛有到現場,也不記得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遭毆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核其所述告訴人吳金川有無遭人 毆打、本案甲車輛有無至現場等事實,於本院均以不清楚含 糊帶過,然關於該等事實並非時間、順序等枝微末節之細節 ,是其更易其詞改稱不復記憶,已有可疑。再被告柯智忠確 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吳金川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金川證述明確如前,告訴人吳金川對於被告柯智 忠、廖斌宏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圍起來徒手毆打手、腳、背部 部位之描述,與其證稱係為其倒在地以手阻擋,而遭人圍著 毆打四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 柯智忠楊川毅王良瑋明明與其餘被告及告訴人吳金川同 處同一地點,卻均空言辯稱對現場狀況不知情、不清楚告訴 人吳金川有無遭人毆打,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
⒌綜上,被告方勝澤等5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吳金川之犯行,堪 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訊據被告方勝澤對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廖斌宏坦承有在本案地點邀同告訴人吳 金川至本案甲車輛等情;被告楊川毅則坦承於107 年11月23 日搭載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前往本案地點,嗣搭載告訴人吳 金川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附近繞行,告訴人吳金川於途中 有依被告方勝澤指示簽署系爭資料,被告楊川毅於翌日2 時 30分將告訴人吳金川載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停車場,嗣告 訴人吳金川於同日3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下車等情;被 告王良瑋坦承有至本案地點,購買印泥交付與方勝澤,並將 系爭A 車開至龍山寺地下停車場乙情,惟被告廖斌宏、楊川 毅就其所涉事實欄一㈡㈢、王良瑋就其所涉事實欄一㈡部分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⑴被告廖斌宏辯稱:當日告訴人吳金川與我們上車離開,我們 繞了一段路等現場之人離去後,我們便至便利商店,告訴人 吳金川就在便利商店下車離開,我並沒有毆打吳金川,也沒 有對吳金川為恐嚇之言語等語;被告廖斌宏之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廖斌宏在本案甲車輛內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吳金川 ,亦未對告訴人吳金川為恐嚇言語等語;
⑵被告楊川毅辯稱:我在車上僅聽到告訴人吳金川、被告方勝 澤在討論債務,我均是依照被告方勝澤指示開車,途中告訴



吳金川也沒有表示要下車等語;被告楊川毅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楊川毅為職業駕駛人,同案被告方勝澤為被告 楊川毅之常客,107 年11月22日同案被告方勝澤請被告楊川 毅將本案甲車輛駛至本案地點,待告訴人吳金川、被告廖斌 宏上車後,被告楊川毅均是依照同案被告方勝澤指示駕車, 被告楊川毅雖有向告訴人吳金川稱:「好好配合,不然等等 討皮痛」等語,此乃被告楊川毅前因對外欠款而遭人他人以 相同方式擄走,被告楊川毅方出於好意為前述言語表示,公 訴人在無積極證據擅自認為被告楊川毅與同案被告方勝澤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無理由等語。
⑶被告王良瑋辯稱:我到場有看到本案甲車輛上有被告方勝澤 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先將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便利商店,復至便利商店購買印泥交付與 被告方勝澤,嗣將系爭A 車開往龍山寺地下停車場,系爭A 車鑰匙為被告方勝澤交付與我,我不知悉被告方勝澤請我購 買印泥之原因,我並未對告訴人吳金川為恐嚇或剝奪行動自 由等語;被告王良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良瑋僅亦單 純受方勝澤指示到場開車,並未與被告方勝澤等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吳金川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遭被告方勝澤強行 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為被告方勝澤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02 、431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川毅廖斌宏柯智忠、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 述在卷(見34202 號卷第10至11、106 至107 、135 至136 頁;372 號卷第169 至174 頁;本院卷一第314 、329 、33 8 頁;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之通聯分析、吳金川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本案地點及新北市○○ 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影像截圖10張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372 號卷第57至69、111 至132 頁;907 號卷,第31至33、51頁;37471 號卷第133 、135 、137 、 139 至143 、145 、147 、149 至153 ),應認被告方勝澤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階段事實, 先予認定。
⒉再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地點遭人毆 打後,車牌號碼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場,接著方勝澤搭乘 本案甲車輛隨後抵達,被告方勝澤與綽號「阿斌」之人將我 押上本案甲車輛,被告方勝澤與「阿斌」在本案甲車輛毆打 我並逼迫我簽署系爭資料,途中被告方勝澤要購買印泥讓我 在系爭資料蓋印,本案甲車輛有行經多家便利商店,嗣由被



王良瑋至便利商店購買印泥;被告楊川毅在本案甲車輛上 並未毆打我,僅係在本案甲車輛向我表示「好好配合,不然 等等討皮痛」等語,有人復將系爭A 車駛離,本案甲車輛前 往烘爐地之際,我太太正好打電話給我,我便向我太太表示 我遭他人押走,其等便將手機搶走丟下車等語(見37471 號 卷第43至4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地點遭人徒手、 腳毆打約1 、20分鐘後,被告廖斌宏方勝澤楊川毅便將 我拉進本案甲車輛,我坐在駕駛座後面,被告廖斌宏坐在我 旁邊,被告方勝澤澤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行經便利商店,被 告方勝澤便叫小弟買印泥,隨後方勝澤拿出系爭資料並叫我 簽署,我不肯,被告廖斌宏便往我鼻子揮一拳,被告廖斌宏 並稱「要我想辦法籌錢,不然要把我押到山上,讓我死得很 難看」等語,被告楊川毅則對我說「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 皮痛」等語,我只好簽署系爭資料,我簽署資料後又在中和 區繞了一個多小時後,接著開到了烘爐地,斯時我太太剛好 來電,我便告知我太太我遭人押走,其等便將我的手機搶走 扔擲到山下,途中其等一直對我大小聲,嗣後被告方勝澤等 人不知如何知悉我太太有報警,便將我載到新店後將我丟下 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72 號卷,下稱【3 72號卷】,第169 至174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23日0 時我在至本案地點遭柯智忠 及一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圍堵,嗣被告方勝澤乘坐本案甲車 輛至案發地點,被告方勝澤下車後稱「就是這個人」,被告 廖斌宏並搜我的口袋拿取系爭A 車鑰匙,接著被告廖斌宏方勝澤楊川毅壓我上車,上車後我坐在後座,駕駛為被告 楊川毅、副駕駛座是被告廖斌宏、被告方勝澤坐我旁邊,但 被告廖斌宏方勝澤此二人座位有互換,上車後,被告方勝 澤向我表示我積欠其債務必須簽署系爭資料,被告廖斌宏並 在車上徒手毆打我,被告楊川毅則對我稱「好好配合,不然 會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言語,被告方勝澤廖斌宏楊川毅 均有向我表示不簽署就不放我走,嗣被告方勝澤便將系爭資 料拿給我簽署,我簽署後因無印泥,被告方勝澤方請前方車 輛之人購買印泥,買完印泥後,我便按捺印文在系爭資料上 ,嗣本案甲車輛便駛至烘爐地,我記得我有我打給我太太或 我太太來電,講沒兩句話,被告方勝澤就將我手機扔擲至山 腳下,嗣後不知何人來電表示我老婆報警,其等復將我載至 新店始將我釋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69 、176 至17 8 頁),核告訴人吳金川前後陳述關於其在本案地點為人帶 上本案甲車輛、途中被告方勝澤楊川毅廖斌宏對其所為 恐嚇之言語及暴行、被告王良瑋於途中購買印泥交付與被告



方勝澤並將系爭A 車駛離,以及其等行經地點等細節俱屬一 致。並參以同案被告楊川毅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本案甲車 輛搭載被告方勝澤到本案地點,現場有發生爭執,隨後被告 方勝澤廖斌宏、告訴人吳金川便上本案甲車輛,告訴人吳 金川是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在開往烘爐地途中,有人毆打告 訴人吳金川的鼻子,因為我有看到告訴人吳金川流血,上車 後其等便一直大小聲談論債務事宜,且叫告訴人吳金川簽署 系爭契約,並交出告訴人吳金川女兒之證件,我在途中對告 訴人吳金川陳稱要「好好配合,不然等等討皮痛」等語是因 為看他可憐,告訴人吳金川在本案甲車輛簽署系爭資料後, 因被告方勝澤廖斌宏表示尚須叫告訴人吳金川撥打電話給 家人籌錢處理債務,故未在告訴人吳金川簽署系爭資料完畢 後即釋放告訴人吳金川,後來開到烘爐地,最後在新店才讓 告訴人吳金川下車等語(見34202 號卷第9 至19頁),其證 稱告訴人吳金川因債務遭人押上車,途中經人毆打、威嚇及 逼迫簽署系爭資料等情亦與告訴人吳金川所陳大致相符,又 參卷存被告方勝澤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1 月23日1 時47分許、同日2 時5 分、46分、同日3 時許之通 聯基地台位置(見372 號卷第57至61頁),依序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7 樓屋突機房」、「新北市○○區 ○○路000 號頂樓屋突機房」、「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0 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屋 頂」等址,與告訴人吳金川於11月23日0 時42分許、同日2 時30分,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頂」、「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7 樓屋突」(見372 號卷 第115 頁);告訴人吳金川之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 11月23日0 時至2 時34分有多次聯繫告訴人吳金川,並於同 日3 時20分有去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之情事,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372 號卷第181 頁) ,均與前述告訴人吳金川所陳遭帶上車後之行經路途地點、 告訴人吳金川配偶去電及報警時點俱相吻合等情以觀,足認 告訴人吳金川此部分證述各情與客觀事證均相符一致,堪認 確屬實情。由告訴人吳金川證述可知,告訴人吳金川遭被告 柯智忠廖斌宏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後,於同日0 時許 隨即遭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強押至本案甲車輛,被告廖斌宏 於途中對告訴人吳金川施以揮拳、被告楊川毅並對出言威嚇 ,藉此催促告訴人吳金川簽署系爭資料,被告楊川毅復駕駛 本案甲車輛、搭載被告方勝澤廖斌宏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路繞行,並持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迄至凌晨4 時至 新店始獲釋放,可徵被告方勝澤等人仗其人多勢眾,且對告



訴人吳金川施以強制力,方使告訴人吳金川行動自由受限而 跟隨被告等人上本案甲車輛前往烘爐地、新店等地,不斷加 深自己之身體或行動自由遭受侵害狀況。且被告方勝澤亦自 承:當時在本案甲車輛其等有對告訴人吳金川表示如不簽署 系爭資料,告訴人吳金川便無法下車等語(見本院卷),與 告訴人吳金川所述不謀而合(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而被 告廖斌宏楊川毅等人既始終在場,被告廖斌宏楊川毅對 於被告方勝澤向告訴人吳金川催討債務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廖斌宏猶偕同強押告訴人吳金川上車並對其為暴力舉 止、被告楊川毅則對告訴人吳金川為言語恐嚇,迫使告訴人 吳金川儘速還款,其等顯對於被告方勝澤妨害自由之犯行彼 此有所認識,應認其等將告訴人吳金川強押上車之時起,主 觀上已有以剝奪之人身自由以迫使告訴人吳金川儘速籌款還 債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將告訴人吳金川限制於本案甲車 輛以拘束告訴人吳金川行動自由,並期以前述毆打、恐嚇等 強暴手段一方面剝奪告訴人吳金川之行動自由,一方面加速 達成被告方勝澤迫使告訴人吳金川還款之目的,告訴人吳金 川亦因其等前開舉止,而無法再依其自由意識決定離去與否 ,甚為顯然。
⒊再告訴人吳金川在本案地點之際,被告王良瑋已駕駛車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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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