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亨
指定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1275號、2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芬納西泮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經少年李○ 叡(9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撥打甲○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雙方議定後,甲 ○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 包予少年李○叡, 而完成交易。
㈡甲○於108 年6 月10日下午6 時37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與吳昀鴻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等事宜,雙方議 定後,甲○旋於晚間9 時19分許雙方通話後未久,在其上址 住處樓下,以350 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1 包與吳昀鴻,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5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 處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上揭門號SIM 卡1 張),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170號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108 年度偵字第24534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108 年度 偵字第21275 號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同上本院卷第92頁 ),核與證人少年李○叡於警詢、偵查、證人吳昀鴻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1275 號偵查卷第 13頁、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與少年李○叡、吳昀鴻 間之FACEBOOK訊息紀錄暨吳昀鴻之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13張、被告與少年李○叡間之訊息紀錄暨被告之FACEBOOK 個人頁面翻拍畫面共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 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21275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1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 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 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 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 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少年李○叡、吳昀鴻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每包 賺幾10元而已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從 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李○叡、吳昀鴻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7條、第19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 效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由「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至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二異,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上開犯行,已如前所認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上開各該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 之。
⒉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為2 次,交易金額為700 元、350 元、販賣對象僅為2 人, 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三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為由,而認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 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 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滿 20歲,係未成年人,已非屬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年之行為, 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為成年人,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且 公訴人亦當庭刪除起訴書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附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 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如販賣成功之獲利非高,並兼 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與少年李○叡、吳昀鴻聯繫毒品交易之用 ,屬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 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700 元、350 元,雖 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 揭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