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03號
PCDM,108,訴,110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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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被告鄭皓之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 槍砲、彈藥(含其主要組成零件)皆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強」之成年男子之託,寄 藏保管具殺傷力之MODEL GUN915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1 把(含長彈匣1 個、短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35顆(驗餘23顆)。嗣於108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8 分許,由被告不知情友人楊尚炎駕駛被告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孜泰、被告及顧大衛等人行 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 ,當場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背包內扣得上開槍枝(含長彈匣 1 個、短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35顆(驗餘23顆,以下與 上開槍支合稱本案槍彈);於上開自小客車後方置物袋扣得 彈頭7 顆、彈殼7 個、底火16個、銼刀5 把、螺絲起子2 把 、鑽頭2 個、復進簧1 個、榔頭1 把及火藥1 瓶等物(下合 稱本案扣案物);於顧大衛褲子口袋內扣得非制式子彈1 顆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㈡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條第4 項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開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槍枝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47800號鑑定書為主要 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辯稱:本案槍彈非伊所有,伊



於警詢及偵查中會坦承,係因伊與他人有60萬元糾紛,案發 當日係林孜泰顧大衛楊尚炎陪伊一起去談糾紛,伊當下 並不知道顧大衛出門有帶東西,顧大衛出門時就是揹著被查 獲槍彈的背包,警察查獲時該背包也在他身上,顧大衛於警 察查獲當下,有小聲的跟伊說,大意係說這是伊的事情,要 伊扛下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顧大衛於本院中證稱本案 槍彈及扣案物為其攜帶,且為其所有,案發當日係為幫忙被 告處理被告之事,在途中遇警盤查而遭查獲,其認為既係幫 被告處理所以被告便應該負責;再者,於警方查扣本案槍彈 的背包,係由顧大衛抱在手上,該背包內亦有顧大衛之調驗 通知單,顯見該背包為顧大衛所有;況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 ,僅驗得顧大衛之DNA 而無被告之DNA ,顯見被告警詢及偵 查之自白,與DNA 鑑驗結果不符,亦與證人顧大衛於本院中 之證述不符,自不得以被告自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 108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8 分許,由楊尚炎駕駛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孜泰、被告及顧大衛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當場於該車後座背包內扣得本案槍彈,又於該車後方置物 袋扣得本案扣案物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1 、112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顧大衛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7至51頁、第161 至165 頁)、證人即 在場人林孜泰楊尚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至61 頁、第63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 見偵字卷第71頁、第75至85頁、第133至141頁)可稽,並有 本案槍彈及本案扣案物扣案足憑,應堪認定。
㈡ 證人顧大衛於本院中稱:伊於案發當日於上揭地址,因乘坐 上揭車輛遭遇警方盤查,當天伊本來要陪被告去講事情,被 告跟別人有債務糾紛搭乘車輛是被告所有,但是楊尚炎開車 ,車上還有林孜泰,因為伊知道對方是誰,那個人有槍枝, 因此當天伊上車時有帶槍、彈匣跟子彈,被告並不知道伊有 帶槍、彈出門,伊係將東西放在伊的包包跟口袋裡面,後來 警方攔檢查獲之本案槍彈均為伊所有,槍在伊的包包裡面, 包包裡面還有火藥,還有叫伊去開庭跟驗尿的通知書,當時 伊認為係陪被告去講事情,是他的事情導致被查獲,後果不 應該是伊承擔,因此,伊跟被告說「這是你的事情,你要幫 我承擔」,而伊取得本案槍枝後,曾經取出把玩,而不曾將 本案槍彈交給被告把玩、看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48 至254



頁、第257、258頁),核與員警查獲當時,在證人顧大衛所 持有之背包內查獲本案槍彈,且在該背包內取出顧大衛之尿 液調驗通知單(卷附顧大衛警詢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43頁 、第45頁)相符,且查獲當時,確有在顧大衛褲子口袋中查 獲子彈1顆,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 字卷第89至97頁)可查,可見員警盤查時,查獲本案槍彈之 背包置放於顧大衛身旁,而該背包內確有顧大衛個人之物( 即調驗通知單),又其隨身之口袋內有查獲子彈,若非該背 包及其內物品(含本案槍彈)即為證人顧大衛所有,否則其 內怎會有證人顧大衛之私人物品;再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將本案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本案手槍之握把、滑套,並未驗得被告之DNA ,然經比對結果,與顧大衛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上開警 察局108 年7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380468號鑑驗書在卷 (見訴字卷第193 、194 頁)可稽,可見顧大衛證稱本案槍 彈為其所有,且將本案槍彈及調驗通知單放置於其所有之背 包中,又經警攔查時有向被告要求應由被告承擔一節,均與 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槍彈非其所有 ,而係顧大衛所有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 至於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僅得證明案發當時確有查獲本案槍彈及本案扣案物;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47800號 鑑定書,僅得證明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及子彈經試射後部 分有殺傷力,惟均無足以證明本案槍彈究為何人所有;況依 證人林孜泰楊尚炎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53至69頁) ,其等於查獲時雖在場,但均不清楚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 其等證述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與證人顧大 衛二人就證人顧大衛係在員警查獲時,或在警察局時,要求 被告扛下之地點供述雖有不符,然本案於109 年7 月1 日審 理時,距離108 年5 月15日案發時,已有一年餘,而其等就 當日係為處理被告之金錢糾紛而陪同被告出門談事,後遭員 警盤查,而認為因被告的事情遭查獲,應由被告負責之原委 說詞一致,是縱二人就部分細節記憶有所出入,亦不得逕認 證人顧大衛於本院中證述即不可採。再者,證人顧大衛固於 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惟本案槍彈究為何人 所有,與證人顧大衛亦有利害關係,而其已於本院中更異其 證述,且該證述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相符,應認證人顧大衛



於本院中所述較為可採,尚不得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寄藏本案槍彈而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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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