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055號
PCDM,108,簡上,1055,202007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黃奎章


輔 佐 人 黃尊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7 日108 年度簡字第5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87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
度偵字第20866 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奎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明知其中華民國護 照實際上並未遺失,係置放在前女友即告發人莊心怡(以下 直接稱呼其名)處,莊心怡拒不歸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謊報前揭護照遺失 ,遂使不知情之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再於同日持該中華民國護 照遺失申報表,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 補發護照而行使之,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遺 失補發效期參年已辦」、「遺失補發英名如舊照」、「遺失 掃瞄」、「原持本部102 年1 月30日第000000000 號護照遺 失補發」等文字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上,而據以補發新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 號),足 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補領作業審核程序之正 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前述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 年8 月20日領一字第1085 127075號函、中正第一分局108 年8 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083008336號函等作為論據。四、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並向 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補發,惟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確定護照在哪裡,我懷疑在 莊心怡那邊;我不會把護照亂放,應該都在租屋處,我是跟 我前女友張靚一起住;當時我實際上已經離開,而且有延遲 租金,加上我精神狀況不好,沒有仔細打理東西,房東就急 著要我離開;房東把我們兩個人的東西都寄到莊心怡家裡, 我認為我的護照在裡面,但莊心怡否認,莊心怡說只有張靚 的東西,我才去辦新的護照;護照遺失申報記載遺失地點為 新北市新莊區,是因為我的戶籍在新莊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3 年2 月17日至中正第一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 照遺失申報表,表示於該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遺失護照,由 該分局偵查隊受理,並蓋印於其上後,再持之於同日至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補 發護照,有前述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24287 卷第3 至4 頁),此 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檢察官認為被告明知其護照放在莊 心怡處仍至警局謊稱遺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案之爭點就是:被告是否明知沒有遺失而謊稱遺 失,使公務員登載於文書上?
(二)被告稱其與張靚搬離同居之租屋處時,房東將其與張靚在 房屋內之物品打包寄到莊心怡處,與證人莊心怡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曾在103 年1 月1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金莊路, 他把他內湖文德路承租處所有物品請搬家公司搬至我位於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等語(見偵2086 6 卷第21頁)相符。然而,證人莊心怡於偵查中證稱:我



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這些物品有些是用紙箱裝、塑膠袋 裝,我也沒有拆封,我認為這些東西裡面沒有護照等語( 見偵20866 卷第21頁),且有莊心怡對被告所寄發之臺北 民權存證號碼480 號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前述物品裝箱打 包「內容物無清單,內容物不詳」(見原審卷第57頁)可 證,可見被告原租屋處之物品雖然是有打包寄到莊心怡處 ,但莊心怡否認被告護照在裡面,則被告護照是否確實在 莊心怡處,即屬不能確定之狀態。被告在不確定護照在哪 裡的狀況下,向警局申報護照遺失,以補發新的護照來使 用,已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而被告與張靚房屋內之物品打包寄到莊心怡處後,張靚、 被告、被告父親即輔佐人黃尊啟陸續向莊心怡索討前述物 品,莊心怡則以前述物品是被告所寄放、對被告行使留置 權為由拒不歸還,業據證人莊心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0866 卷第22頁),且有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 卷內之莊心怡與被告另一前女友莊如蘋之對話紀錄、莊心 怡與張靚之對話紀錄、張靚委請搬家公司之訊息紀錄(見 104 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卷第81至84、114 頁)、莊心怡 對被告所寄發之臺北民權存證號碼480 號郵局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因此,縱使被告懷疑其護 照在前述物品裡面,也因為莊心怡拒絕歸還而無從確認。 在被告不能確認其護照何在、而尚未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 途徑向莊心怡主張以前,被告為能合法使用其護照,或避 免其護照被冒用,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亦難認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四)此外,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護照條例 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也就是說,申請補發護照以「遺失 」或「滅失」者為限,則此處所謂之「遺失」,自應包括 「滅失」以外之持照人喪失持有之情形。除自行不慎遺失 外,其他如:遭竊盜、遭侵占、遭無權占有等情形,在這 些情形下持照人都應該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因 莊心怡拒絕歸還前述物品,於106 年8 月15日透過告訴代 理人即本案輔佐人黃尊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莊心怡 提出侵占告訴,於該案中主張其護照在前述物品內,遭莊 心怡侵占,然而,此處所謂之「侵占」是指刑法上之侵占 ,與護照條例上之「遺失」,概念上並不衝突。依照前述 對於護照條例內容之解釋,如果被告真的認為莊心怡有侵 占其護照,而有意補發護照,本來就應該以「遺失」為由 向警局申報後申請補發,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謊報」, 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護照所在不明,且依護照條例之規定 ,若護照遭他人侵占,本來就是要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則被告向警局申報遺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66號(見原審 卷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9 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檢察官認與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被告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被告 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何事實上 之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詩詩、林希鴻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