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庭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13時許」更正為「11時許」、第14行「於同日」補充為 「於同日13時許」;證據欄㈠「供述」補充為「供述及自白 」、同欄㈢「告訴人」更正為「被告」;並補充理由「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及為其辯護稱:被告供承將申辦之門號 交付他人,並為認罪答辯,惟被告本身有中度智能障礙,於 103年鑑定時,被判定智商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 齡介於6歲到未滿9歲之間,在108年再鑑定時鑑定結果仍與 103年相同,可見被告的認知判斷能力本來就遠低於一般常 人,而其於另案經送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辨識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故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其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輕至中度缺損及注意 力缺損過動症病史,其認知判斷能力受其智能缺損所影響, 於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 顯減損之程度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證 明申請資料(鑑定日期103年11月5日)、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4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另案10 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詐欺案件送交精神鑑定),而本件被告 幫助詐欺犯行與前案詐欺犯行之情形相同,時間相距未逾一 年,顯見被告本案行為時仍有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持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件亦有精神辨識能力降低應予減輕 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際所得之代價新臺幣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5號
被 告 林鈺庭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庭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故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在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3G預付卡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王維理」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 鈁嫀之父,佯稱係其友人林景峰,因急需現金周轉,要求借 款18萬元,致陳鈁嫀之父陷於錯誤,而囑託陳鈁嫀於同日代 為匯款18萬元至林宜珍(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斗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陳鈁嫀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鈁嫀訴由宜蘭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鈁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賴雅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四)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五)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文件各 1份。
(六)林宜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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