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8年度,16號
PCDM,108,智訴,16,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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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戊庚


      翁淑蘭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參 與 人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戊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卯○○、酉○○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77,6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卯○○為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 0段00號,下稱平衡公司)之負責人,酉○○則為平衡公司 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 盒包裝標籤,係執行業務之人。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由卯○○指示 酉○○使用平衡公司所有之電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原產 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繕打登載於酉○○業務上製作之外 盒包裝標籤後,再由酉○○將外盒包裝標籤交給不知情之平 衡公司員工李敏紅及其他員工黏貼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 盒包裝上,用以標記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有關原產國及品質之 虛偽不實事項,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原產國及品質均為虛偽標 記之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而行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食品外盒包裝標籤,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餐廳及飯店對食品資訊認知之正確性,平衡公司則因卯 ○○、酉○○為其以上開方式所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販賣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7,644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卯○
(一)證人黃昱嘉石榮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 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378頁),但被告卯○○及辯護人就此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惟 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黃昱 嘉、石榮宗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見108年度 偵字第3646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3頁、第737頁),又 被告卯○○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黃昱嘉石榮宗當 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黃昱 嘉、石榮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卯○○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卯○○及 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外,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卯○○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卯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 )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377頁至第40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酉○○




(一)證人黃昱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78頁),但被告酉○○及辯護人就此陳述 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341 頁、第378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證人黃昱嘉並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如 前述,又被告酉○○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黃昱嘉當 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黃昱 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酉○○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酉○○及 辯護人就被告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不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就其他供 述證據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外,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40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酉○○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被告酉 ○○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第378頁 )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 377頁至第40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卯○○、酉○○(下稱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卯○○之弟弟林東源、證人即平衡公司員工李敏



紅、彭勝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平衡公司員工黃 昱嘉、證人即販賣雪蛤、比目魚及扁魚乾給平衡公司之上游 廠商負責人謝秉宏、石榮宗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08年 度偵字第36462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 03頁至第207頁、第393頁至第398頁、第549頁至第551頁、 第561頁至第562頁、第571頁至第573頁,偵卷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第728-1頁至第728-3頁、第728-106頁至第728-10 8頁、第733頁至第735頁、第73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 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條 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同法第255 條第2項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簡言 之,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5百元」、「銀元1千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1 萬5千元、3萬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新臺幣1萬5千 元」、「新臺幣3萬元」,則上開法條之修正,均係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 、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卯○○指示被告酉○○執行業務時就原產國、製造日 期及有效期限等不實事項繕打登載於食品外盒包裝標籤上, 而就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標記,再將有虛偽標記之標籤交給 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在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外盒包裝上 ,並由平衡公司對外販賣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 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二人意圖欺騙他人,就商 品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行為為販賣 高度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製作虛偽標記食品外盒包裝標籤並行 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 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應依 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標籤 係以「平衡公司」之名義製作(此由標籤載有:經銷商「平 衡食品有限公司」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之關 於「各類」香菇之標籤、偵卷二第728-7頁之關於「哈斯膜 」標籤、偵卷二第728-5頁至第728-6頁之關於「大地魚」之 標籤),表彰該等產品以平衡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意,並非 如起訴書所載係冒用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生產廠商名義,平 衡公司對於此種以自己公司名義所表彰之文書本有製作權, 即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遑論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惟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告知被告二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3 77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附此敘明。 4、被告酉○○為平衡公司之員工,負責製作平衡公司所販賣之 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標籤,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卯○○就就此部分業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為無身分之人 ,然與具有從事此部分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酉○○共同實施 犯罪,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二人就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 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標籤於如附表一所示食品外盒包 裝上,並販賣交付具有虛偽標記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給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而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5、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起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 ,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 ,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二人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卯○○為平衡公司負責人,為讓平衡公司賺錢, 竟指示被告酉○○就平衡公司所採購之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 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在標籤上為不實之登載,而被 告酉○○明知被告卯○○指示不當,卻仍遵照被告卯○○之 指示,復渠等所犯期間長達近6年,且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購 買者亦眾多,又現今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重視程度甚高,堪 認渠等所為不僅對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購買者之個別經濟活動 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導致社會整體經濟活動產生嚴 重危害,渠等所為非常不當,並斟酌被告卯○○為公司負責 人,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被告酉○○則僅為公司員工,其主 要是聽令於被告卯○○,顯見被告卯○○對於本案犯行之支 配程度較高而居於主導地位,自應負主要責任,被告酉○○ 對於本案犯行之支配程度較低,而應負次要責任,再考量被 告二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卯○○就平衡公司之經營方 式、環境、設備及員工訓練確已著手改善,並獲得相關認證 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卯○○先前僅於79年間因案遭判處罪刑 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8年間因案遭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亦未經撤銷,之後即無其他前 案紀錄之情形,此有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2頁至第413頁),素行尚可 ,而被告酉○○則從未有因案遭判處罪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此有被告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6頁),素行良好,暨被告卯○○ 自陳其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被告酉○○自述其與配偶同 住之家庭環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所 犯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被告卯○○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酉○○則從未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 有上述被告卯○○、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是渠等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 然本院仍須審酌渠等是否有「所受宣告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緩刑要件所定情形。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理應有許多機 會可以終止本案犯行,但渠等卻沒有選擇這麼做,導致本案



犯行期間長達近6年,又此段期間之交易次數及販賣重量非 常多,足認渠等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已有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有異常,顯非僅係偶發犯罪,倘緩渠等刑之執行, 是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渠 等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並不符 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而均不予 緩刑宣告。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卯○○就所經營之公司 業已取得水產品類、菇類及五穀雜糧之分級及包裝取得ISO2 2000:2005、HACCP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證,並引 進新式物流系統,使食品得以先進先出方式進行倉儲物流管 理及出貨,更積極改善公司環境及倉儲物流設備,且參與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之教育訓練,請求給與被告卯○○緩刑機會 云云,並提出相關證書以實其說。惟被告卯○○所犯係指示 被告酉○○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並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辯 護人上開提出之各項認證、新式流程及教育訓練對於預防被 告卯○○再犯相同犯行有何實際作用,並未見到辯護人有任 何說明,換言之,在被告卯○○引進上述各項認證、新式流 程及教育訓練後,就可以讓被告卯○○不會再次產生與本案 犯行相同或類似行為之念頭,並進而實行,實有待辯護人對 此論證說明,本院尚難以僅據辯護人上開所稱,而驟認被告 卯○○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惟仍得作為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詳見前述)。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酉○○現已懷孕、薪水不高、每月尚須負擔房租、未來還要 扶養小孩,請求給被告酉○○緩刑機會云云。惟辯護人此部 分所稱,究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何關聯 性,辯護人亦未有詳細解釋及說明,故本院亦難僅因辯護人 上述所稱,而遽認被告酉○○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緩刑要件,一併敘明。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 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二人行為後之105年7 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2、次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



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 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 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 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 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意旨)。
3、再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 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 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3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未於本案起 訴書記載亦未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該第三人亦未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 序參與,而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規定,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 沒收程序(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意旨)。查被告卯○○指示被告酉○○製作內容不實之標籤 ,被告酉○○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平衡公司員工黏貼於如附表 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上,平衡公司將黏貼內容不實標籤之 如附表一所示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因 而取得販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販賣價金係被告二 人為第三人即平衡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平衡公司因而取得, 起訴書雖未記載應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平衡公司也 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 提出異議。然為保障平衡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有命平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 定命平衡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04頁)。 4、平衡公司因被告二人為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所為違法行為, 因而取得販賣價金共計7,077,644元。 (1)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 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第455條 之26第1項同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 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又按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 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 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意旨)。
(2)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 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 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 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 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申言之 ,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 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完整單據足以直接顯示平衡公司因 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間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虛偽標記如附表一所示食品之外盒包裝 後,將虛偽標記之食品販賣給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 之各次實際販賣價金金額,則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之 情況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審酌其他相關事證 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秉此,本案犯罪所得,因認定顯有困難 ,爰以下列方式估算:
A.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部分:因被告二人已提出如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2點、第6點至第8點所示平衡公司向 上游廠商購買原產地為韓國之各類香菇進貨資料,故認被告 二人並未就原產地確為韓國之各類香菇有事實欄所載之虛偽 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行為而應自平衡公司之 銷貨重量予以扣除,又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 ,平衡公司尚有各類香菇之庫存,此庫存重量亦應扣除。準 此,本院即以平衡公司於101年1月間至106年11月21日遭查



獲時止之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 (重量單位:公斤,銷貨重量為台斤部分換算為公斤,銷貨 數量為包部分以一斤為準再換算為公斤)扣除向上游廠商購 買之原產國確為韓國之各類香菇進貨重量、被告二人於106 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之差額(即平衡公 司販賣之虛偽標記食品重量)乘以每公斤之平均單價金額, 以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因被告二人為其實施違法行為, 其因此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所獲得之實際買賣價金總金額即本案 犯罪所得。
B.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哈斯膜、大地魚部分:因被告二人並 未提出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原產地為中國、臺灣之哈斯 膜、大地魚進貨資料,故認被告二人就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 所購買之哈斯膜、大地魚分別均為原產地為臺灣、中國之哈 斯膜、大地魚均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 期及有效期限之行為,但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 時,平衡公司尚有哈斯膜、大地魚之庫存,此部分庫存重量 則均應扣除。準此,本院即以平衡公司於101年1月間至106 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 (重量單位:公斤,進貨重量為台斤部分換算為公斤)扣除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 之差額(即平衡公司販賣之虛偽標記食品重量)乘以每公斤 之平均單價金額,以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因被告二人為 其實施違法行為,其因此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製造日期及 有效期限之如附表一所示哈斯膜、大地魚所獲得之實際買賣 價金總金額即本案犯罪所得。
(3)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香菇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 所得為2,422,182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點、第2點、第6點至第8點 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所 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為6,262.7公斤、向上游廠商購買 之進項重量為5,143.54公斤,復據被告卯○○於調詢中所稱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 為488公斤(見偵二卷第728-18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去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1, 507.12元。準此,以前述A方式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類 香菇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422,182元【(6,262.7公斤- 5,143.54公斤-488公斤)×1,507.12元=2,422,182元】。 另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 及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 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乃以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第1 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二 所示餐廳及飯店之銷貨重量及平均單價金額,併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1年間銷售香 菇之證據,全部都是推論,連單價也是用平均值計算,這是 有問題的,因為各類香菇之單價鐵定不一樣,檢察官直接依 照所有銷售除以數量,導致算出來的平均單價高達1,488元 ,遠高於很多品項之銷售金額,然後以此推算犯罪所得,我 們認為不合理云云。惟前已敘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因欠 缺關於平衡公司販賣虛偽標記香菇之販賣資料,而無法直接 計算之,屬於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立法者已預見到有此情 況,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於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本院據此法律授權,本於合義 務之裁量,而認以前揭A方式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其合理 性,況本院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核對無誤,已如前述。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C.辯護人辯護稱:平衡公司確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及販賣超過 20台斤裝的香菇,而這種香菇不用分裝,所以也就沒有黏貼 不實標籤,現在是因為卡在時間太久,沒有證據資料可以證 明,但還是請庭上斟酌云云。惟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欄」第2點、第6點至第8點之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相 關證據所示,均僅有記載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總重量 、單價及總金額,並未記載進貨香菇之包裝重量為何,是已 無從得知平衡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之香菇重量是否有辯護人 所稱之超過20台斤裝之香菇,復平衡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販賣 香菇給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及飯店,又食品外盒包裝上之標籤 係以平衡公司名義具名為之,故按理而言,平衡公司在販賣 出貨前應該都會在香菇之外盒包裝上黏貼以平衡公司名義具 名所為之標籤,以證明係由平衡公司販賣給如附表二所示餐 廳及飯店,是以,縱使平衡公司確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超過 20台斤裝的香菇,在出貨前應該還是會黏貼以平衡公司名義 具名所為之標籤,況辯護人亦自承其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其上開所辯屬實。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哈斯膜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3,786,409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 公司於前揭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為848.1公斤,



復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所載,被 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為3.6 公斤(見偵一卷第35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 第1點所示證據去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4,483.61元。準 此,以前述B方式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哈斯膜部分之本案 犯罪所得為3,786,409元(848.1公斤-3.6公斤)×4,483.6 1元=3,786,409元】。另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 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及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 計金額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 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乃以如附 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 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表三所示餐廳及飯店之平均單價金額, 併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一樣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4年至105年 之銷售哈斯膜的證據,卷內只有平衡公司於106年間之銷售 資料,單價部分,檢察官推估之平均單價遠高於實際出售價 格云云。惟依照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第1點證據所載, 平衡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就開始向上游廠商進貨雪蛤(平 衡公司係以「哈斯膜」名義對外販賣」共848.1公斤,參以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平衡公司庫存之哈斯膜 重量僅有3.6公斤,兩者相減,進貨重量超過庫存重量達844 .5公斤,徵諸平衡公司進貨之目的為販賣給下游之餐廳及飯 店,衡情,平衡公司應該是將超過部分之重量販賣給下游之 餐廳及飯店。準此,雖然卷內並無平衡公司於104年至105年 間販賣哈斯膜給下游餐廳及飯店之證據資料,但本院仍認應 以前述B之方式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非可採。
C.辯護人辯護稱:平衡公司銷售哈斯膜時,有些是整箱出售, 不用分裝,現在囿於時間太久,我們想找上游廠商作證,他 們都不願意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前述香 菇C.部分,亦不足為有利平衡公司之認定。
(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地魚部分之販賣價金即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869,053元。
A.依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5點所示證據內容,可知平衡 公司於前揭期間向上游廠商購買之進貨重量為3141.6公斤, 復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被告二人 於106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之平衡公司庫存重量為343.8公斤 (334.2公斤+9.6公斤=343.8公斤,見偵三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再依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4點所示證據去 計算之平均單價金額則為310.62元。準此,以前述B方式計



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地魚部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69,053 (3141.6公斤-343.8公斤)×310.62元=869,053元】。另 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第4點所示證據記載之客戶名稱及 編號、販賣單位及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亦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 256頁至第257頁),故本院乃以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 第4點所示證據之記載計算平衡公司於前揭期間販賣給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餐廳及飯店之平均單價金額,特此指明。 B.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平衡公司於105年間銷售大 地魚之證據,卻從105年至106年間來計算犯罪所得云云。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同哈斯膜部分關於B之理由, 故尚難遽為有利平衡公司之認定。
C.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將「刺扁BO跟肉扁AO」的品項列入平 衡公司販賣大地魚之數量當中,但這個品項是直接原包裝出 貨,根本不需要分裝,所以這部分應該要從平衡公司販賣大 地魚的數量當中扣除云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同前述香菇部分關於C之理由,故亦不足為有利平衡公司之 認定。
(6)基上所述,平衡食品有限公司因被告二人卯○○、酉○○為 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77,644元(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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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羿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宜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菇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