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76號
PCDM,108,易,97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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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傑與告訴人謝易樺互不認識,雙方 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7時許,在於新北市○○區○○街00 號國民運動公園籃球場內一起打籃球,因搶籃板球發生爭執 ,被告不慎肘部擊中告訴人鼻梁,造成告訴人鼻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樺於警偵訊之指證、證人 即在場球員黃俊達於偵訊之證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107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搶籃板球時,其左手 肘撞擊告訴人鼻梁,造成告訴人鼻骨骨折之傷害,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身高跟告訴人有差距,只 有我從空中往下落時才有辦法打到告訴人鼻子,所以我不是 故意的。當時我們是打三對三鬥牛賽,我是防守告訴人的隊 友,不是防守告訴人,告訴人從外面衝進來,我無法注意到 他,而且籃球比賽有所謂「圓柱體原則」,就是保護持球者 不要在跳起落下時受傷,我認為我上方、下方空間都是我的



範圍,告訴人不應該闖進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搶籃板球時,其左手肘撞擊告訴 人之鼻梁,造成告訴人鼻骨骨折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偵卷 第7-11、65頁、本院易字卷(下均稱本院卷)第42、108-11 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人 黃俊達於偵審中、證人陳盈瑋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3 -17、64、65頁、本院卷第69-107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4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搶籃板球時發生肘擊事故之經過,依 證人黃俊達於偵查中所證:我距離他們約2公尺遠,他們背 對我搶球,跳起來搶籃板下來時,我就看到告訴人往旁邊走 ,摀了鼻子,應該是下來時他們都要爭籃板球,手肘去撞到 等語(偵卷第65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們當時在進行三 對三比賽,我跟告訴人同一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我 是站在三分線以內,距離罰球線大概一步面對籃板的位置, 當時我這隊的另一個隊友已經投籃,該名隊友是站在我右手 邊、面向籃框的右邊在禁區外跟三分線中間,被告和告訴人 原本都在我前面,當我隊友投球之後,告訴人從左邊移動到 籃框下準備去搶籃板球,被告原本就站在籃框底下,他們兩 個都在禁區裡跳起來去搶籃板球,兩人差不多時間跳起來, 兩個人都是兩隻手去搶球,應該都有一起碰到球,一落地告 訴人就往旁邊走,以我的角度沒有辦法直接看到被告用哪一 隻手或部位碰到告訴人,因為他們兩個有點背對我。告訴人 下來往旁邊走時,就對被告說你是打球還是打人。他們下來 的時候兩人手還是抱著那顆球,就是要爭球權,我沒有看到 兩人碰撞的時候,我看到的是他們往上跳後下來,一下來告 訴人就往旁邊走,到底是落下或已經站在地面才發生碰撞我 沒看到等語(本院卷第86-95、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易樺於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的半場我是進攻方,被告 是防守方,我跟黃俊達還有另一個人是隊友,被告站在籃板 底下,我隊友在我的右手邊、禁區外跟三分線之間正在投籃 ,我從禁區左側衝到籃下禁區準備搶籃板球,被告有快我一 步跳上去,發生碰撞是一瞬間,空中下來時他就有個手勢瞬 間過來,但是不是在空中我很難確定,但就是往下落的時間 等語一致(本院卷第101-104頁),亦與證人陳盈瑋於審理 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場外籃框柱子旁邊休息,臉面向球場方 向有稍微看比賽經過,發生碰撞前被告臉面向籃板準備搶籃



板球,被告後面站著黃俊達,告訴人準備要衝進來,但他從 哪邊衝進來我忘記了,被告跳上去搶籃板有搶到球,我沒有 看到發生碰撞具體情形,也沒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是空中撞 到還是被告已經站在地面才撞到,我印象中被告是先跳起來 搶籃板以後,告訴人再衝進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6-8 0頁),並有證人黃俊達、陳盈瑋所繪之現場圖各1份、現場 照片6張可參(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19、121頁), 足認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等隊友正進行三對三籃球比 賽,告訴人方正處於進攻狀態,當告訴人之隊友在面向籃板 右側禁區外跟三分線之間投籃時,被告已位於禁區內籃框下 準備搶籃板球,而告訴人見狀始從面向籃板左側之禁區外, 跑進禁區內跳起欲與被告爭搶籃板球,但被告早於告訴人跳 起,雙方在跳起搶籃板球落下過程中發生被告左手肘擊中告 訴人鼻梁之事故。
(三)而證人謝易樺於偵審中雖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同時跳起來要 搶籃板球,我已經搶到球了,我記得我手抓著球,被告用拐 子直接往我鼻梁這邊撞過來,他不是針對球。我就問被告是 打人還是打球,打球為何要這樣打(偵卷第64頁)。往下落 的時候,被告左手肘舉起、身體往左邊轉動,往我鼻梁直接 切過去,他很大力就直接下來,我覺得他是故意的,因為力 道很大,搶籃板球不需要再多餘一個動作,他是往左下方大 角度轉動他左手肘然後撞到我,我認為這是蓄意犯規,我已 經先抓到球,被告才揮動手肘往我臉打過來,手肘碰觸我的 鼻梁造成斷裂云云(本院卷第104-106頁),而指訴被告係 見其已搶得籃板球始故意以左手肘撞擊其鼻梁。然被告否認 其係故意為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黃 俊達、陳盈瑋均證稱其等並未看到被告當時有所謂「架拐子 」即以手部推擠、揮動,以攻擊或排除告訴人持球之舉動( 本院卷第80、81、96、97頁),就當時何人先搶得籃板球乙 節,證人黃俊達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說誰已經先搶到球,被 告與告訴人就是要爭球權,應該是下來之後已經站定,雙方 都要把球往自己方向等語(本院卷第94頁),證人陳盈瑋於 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衝過去時,被告是拿住球保護著球, 抓在胸口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均與證人謝易 樺所證其先搶到籃板球乙情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認被告係見告訴人搶得籃板球而故意以非慣性動作肘擊 告訴人之鼻梁。
(四)又按國際籃球規則中關於防守、進攻有所謂「圓柱體原則」 、「垂直性原則」,根據國際籃球規則第33.1條規定「圓柱 體原則」係指球員所在地板的空間,包括球員地板和上空空



間,為一假想的圓柱體;同規則第33.2條規定「垂直性原則 」係保護球員在其所站地板和上空的空間,包括垂直起跳後 身體與地板間的空間。當球員離開其垂直位置(圓柱體), 與已經建立垂直位置(圓柱體)的對手發生身體接觸時,該 離開垂直位置(圓柱體)之球員,應對此身體接觸負責,有 中華民國籃球協會109年4月20日109籃協霖字第1090000331 號函及所附國際籃球規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 頁及存置袋)。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見告訴人搶得 籃板球而故意肘擊告訴人之鼻梁,且案發前被告已站定禁區 內籃框下先跳起搶籃板球,告訴人係見隊友投籃始從面向籃 板左側外圍跑進禁區內跳起與被告爭搶籃板球,已如前所認 定,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在空中時我先用一手去接球, 另一手在空中拍住,雙手都有往上舉,落下過程中左手肘才 碰到告訴人臉部,最後是落在原來起跳位置等語(本院卷第 111、112頁),證人黃俊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跳起後落 在原來起跳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已先建立垂直位置(圓柱體),在垂直起跳搶籃板球 後落下過程中,縱與告訴人發生身體接觸,依上開籃球規則 亦不必對此身體接觸負責。另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 活動,而運動本存在一定風險,籃球運動相較其他運動在肢 體接觸、碰撞上更是頻繁、激烈,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 定被告有犯規行為,且被告已先站定禁區內位置、舉起雙手 跳起搶籃板球,突遇告訴人迅速衝進禁區內、跳起一同爭搶 籃板球如此瞬間、快速變化之情勢,衡之常情亦難立即注意 並即時反應、改變手部動作,避免在跳起後慣性落下過程中 與靠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對其左手肘撞擊告訴人鼻 梁,難認有避免之可能性,而認其所為有何過失。(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法注意到告訴人從外圍衝進來搶籃板 球、所為符合籃球規則等,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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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