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63號
PCDM,108,易,663,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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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蕙蓮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3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蕙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蕙蓮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群揚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員工,為群揚公司派駐 在新北板橋區長江路2 段167 號「華江一品品苑社區」( 下稱華江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職掌財務作帳、管理費收付 、繳納廠商費用及相關財務文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處所 內,接續將其所代收而持有之住戶管理費、廠商回饋金、資 源回收款等款項,部分未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 內,而留供自己及男友花用,直至107 年5 月7 日止,將上 開款項中共計新臺幣(下同)269 萬9,697 元侵占入己。二、案經群揚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韓蕙蓮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嗣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卷第487 頁、第



495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哲、證人 即華江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王國武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25、26頁、第37、38頁、第229 至231 頁)、證 人即華江社區保全李緯綸王世順周聖翔江正智黃豊 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457 至485 頁)相符, 並有華江社區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管理費收入(總表) 、管理費收款紀錄、106 年1 月至6 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6 年 3 月至107 年4 月其他月收入明細表、廠商回饋款一覽表、 107 年第二季、106 年、107 年管理費收入一覽表、被告勞 保投保資料查詢、人事資料表、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華江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 0508專案」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開會通知單、107 年6 月14日專簽、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第2 次「0508專案 」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清點資料清單、開會通知單107 年5 月17日專簽、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第1 次、第2 次 臨時會議紀錄、107 年5 月17日簽、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七 次例行委員會議議程、第八次定期會議資料、107 年6 月19 日專簽、群揚公司償還社區管理費協議書、遭侵占之管理費 明細、公證書、授權書、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 影本在卷(見他卷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第46至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5至65頁、第69至83頁、第85至93頁、 第123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25 頁、第127 至137 頁、 第151 至209 頁、第235 至247 頁、第253 頁、第255 頁、 第259 至265 頁、第267 頁、第269 至273 頁、第275 至 287 頁、第289 頁、第299 至303 頁、第311 、312 頁、易 字卷第73至119 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 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 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5月7日止, 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持有之住戶管理 費、廠商回饋金、資源回收款等款項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 己,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社區財務秘書,未能 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經濟狀況(現於診所工作, 月薪約2 萬6,000 元,見易字卷第128 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易字卷第524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69 萬9,69 7 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華江社區管理委員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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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