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黃心怡之債權人,黃心怡為址設新北市○○區○○ ○道0 段0 號聯邦瓏山林大樓之欣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 民公司)之員工,該公司負責人為甲○○。乙○○於民國10 7 年4 月2 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了向黃心怡討債而進入欣 民公司所在之前述大樓,在該大樓地下停車場看到甲○○欲 駕車搭載黃心怡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直接擋在 車前及緊貼車身之方式,藉故不讓甲○○開車離開,以此妨 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找黃心怡討債,遇到告訴 人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欲駕車搭載黃心怡離開,即 以身體直接檔在車前及緊貼車身之方式,不讓甲○○離開等 情,惟否認強制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為了要報警 ,因為黃心怡在車上有恐嚇我,我不攔下來怎麼報警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心怡欠我錢,因為他避不
見面,我多次到不同地點找他;甲○○是他男友,我認為他 偏袒黃心怡與我的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 42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的員工(黃心 怡)跟被告有財務糾紛,被告來我公司希望我把員工找出來 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是因為其與黃心怡之 債務關係,而與甲○○有所接觸。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 稱:我當天去欣民公司找黃心怡要他還錢,在地下停車場剛 好遇到甲○○,當時黃心怡在甲○○車上;黃心怡在欣民公 司,我上不去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0 頁),而 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要離開公司,被告突然跑 出來對我叫囂,我上車欲離開地下室,他用肉身擋在我的車 前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當天被告至欣民公司所在的 大樓,是想要找黃欣怡討債,雖然沒有辦法上樓到欣民公司 ,但在地下停車場遇到甲○○,及躲到甲○○車上之黃心怡 ,才會跟甲○○發生衝突。
二、經本院分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甲○○車內拍攝影片(證 物位置:置放於本院卷證物袋中,證物袋封面分別標示「監 視器」、「車內手機錄影畫面」;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 光碟機後播放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名:現場監視器1 ,影片時間長49秒 1.影片開始時,能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107 年4 月2 日 下午7 時43分19秒(下僅表示分及秒)。並能見畫面中央 有一白色轎車,有一身著黑色西裝之男子(下稱甲男,即 甲○○)站在該轎車車前靠近收費機台處,另有一名身著 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站在該轎車之副駕 駛座旁。
2.於43分26秒時,甲男從收費機臺前走向該車駕駛座旁,乙 男則持手機拍攝甲男及轎車車身。
3.於43分37秒時,乙男持手機繼續拍攝,而於甲男打開車門 並坐上駕駛座之際,乙男繞過轎車車頭走至駕駛座車門位 置,以其左手試圖打開車門而未果。
4.於43分44秒時,該轎車開始緩慢倒車,乙男則以其右手拍 打車窗及擋風玻璃,並指向車內之甲男。
5.於43分49秒時,該轎車往前左轉彎行進,而乙男見狀即以 右手拉著駕駛座車門手把,並隨著轎車往前移動。後乙男 放開車門手把,再度以右手拍打車窗。
6.於43分53秒時,轎車及乙男從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二)檔名:現場監視器2 ,影片時間長1 分37秒 1.影片開始時,能見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107 年4 月2 日 下午7 時44分24秒(下僅表示分及秒)。能見乙男站在畫
面左方之白色轎車車前,並以左手持手機朝向白色轎車。 2.於44分25秒時,轎車微向左轉緩慢滑動,而乙男則往前走 並靠在車頭前,左手持手機拍攝車內之甲男,並激烈的揮 動其右手,不時以右手食指指向甲男,左大腿並與白色轎 車有碰觸。
3.於44分45秒時,乙男走向駕駛座,以手機貼近駕駛座車窗 拍攝車內之甲男。
4.於44分52秒時,轎車向其左方緩慢轉去,乙男則靠在駕駛 座車門前方的車體上,右手並持手機緊貼著駕駛座前方擋 風玻璃。
5.於44分58秒時,乙男於轎車開始倒車後往畫面右方走去, 並繼續以手機拍攝轎車,揮動其右手並指向甲男。 6.於45分5 秒時,轎車往乙男所在方向緩慢滑動,於45分7 秒時,轎車車頭接觸到乙男之腿部,乙男之身體輕微晃動 。
7.於45分12秒時,乙男走向車頭之左前方後再度激烈的揮動 其右手。
8.於45分29秒時,乙男上身前傾並緊靠轎車車頭。 9.於45分32秒時,轎車開始緩慢往前滑行,而乙男頂在轎車 車頭。而後轎車持續往前滑動,乙男被轎車推著後退數步 ,但仍站在轎車前貼著轎車繼續拍攝。
10.於45分36秒時,乙男往後跌倒而仰躺在地,但轎車卻於 乙男倒地後仍繼續往前滑動,乙男見狀激烈拍打車頭數 下。
11.於45分39秒時,轎車往後倒車些許距離後,乙男起身坐 在地上查看手機狀況。
12.於45分42秒時,轎車突然加速往乙男撞去,於撞擊後畫 面中無法看見乙男,轎車隨即停止。
13.於45分49秒時,轎車倒車後始能看見乙男,乙男往其右 方滾去,並立即起身站起。轎車則加速從畫面右側離開 畫面,接著乙男亦緩慢步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三)檔名:手機畫面(甲○○),影片時間長1 分1 秒 1.影片開始時,能見一名身著黑色短袖T 恤之男子(下稱B 男,即被告),其手持手機照向本影片拍攝之人。另因本 影片並無顯示拍攝時間,故僅以影片時間為註明(僅註明 分及秒)。
2.於0 分1 秒時,B 男往畫面左側移動,並能見畫面下方有 汽車之左側照後鏡,能判斷此影片係由汽車駕駛(下稱A 男,即甲○○)於駕駛座上往車外拍攝而成。
3.以下就B 男與A 男之對話及動作為記錄。
B 男:我出什麼事情?
A 男:請離開。
B 男:我會出什麼事情?(B 男於駕駛座車窗外持手機貼 近A 男,可看出駕駛座車窗並未完全關閉)
A 男:請離開。(A 男將車窗關上)
B 男:我會出什麼事情,你告阿。(B 男往前走向轎車車 身左前側,持續拍攝A 男並大吼一聲)
A 男:不離開喔?
(A 男右打方向盤,倒車遠離B 男,於0 分18秒時復左打 方向盤後往前緩慢行駛靠近B 男,此時車輛碰撞警示聲響 起)
(於0 分23秒時,車輛碰撞警示為不間斷之長音,判斷已 甚為接近B 男,後能見B 男之上身稍微晃動,能判斷車輛 已緊貼B 男)
B 男:下來講清楚。
A 男:不離開喔?
B 男:我出甚麼事情啦?(B 男往畫面左側移動,持續以 手機拍攝A 男,可看出駕駛座車窗沒有完全緊閉) A 男:不離開是不是?
B 男:給我下來。(畫面中可看到B 男回到轎車左前方位 置)
A 男:不離開是不是?
B 男:你誣賴我,我要報警啦,我就用這個給警察看,我 會去找他們看什麼出事情,出什麼事情,下來講清楚嘛。 (期間B 男持續以手機拍攝A 男,並以其右手數次指向A 男)
A 男:阿你被我告不是出事情了?
B 男:他媽你告(A 男往前貼向轎車車身,並持手機近距 離拍攝),你到處告我啊幹,我出什麼事情啦?你告訴我 。
(於0 分48秒時,能見B 男下半身被車子往前推走,車輛 仍緊靠著B 男,能判斷車輛正緩慢往前滑行)。 B 男:你再動?
(B 男之下半身再次被車子頂到,B 男並從車身左前方往 車身左側移動,可以看出車子正在往前行使,接著B 男往 下跌倒,消失於畫面中)
B 男:幹你娘機掰,我要…(有急促拍打車身之聲音,碰 撞警示再度響起,A 開始倒車後能見B 男跌坐在地上) B 男:幹你娘機掰…(於0 分57秒時,車身發生劇烈晃動 及巨大聲響)
車內女子:不要撞他啦。
三、從前述勘驗結果可以看出,甲○○從收費機臺走到其車旁時 ,被告即已持手機拍攝被告,待甲○○上車後,被告立即走 過去要開甲○○之車門,開門不成後,被告陸續以其右手拍 打車窗及擋風玻璃、以右手拉著駕駛座車門手把、再次以右 手拍打車窗、以身體靠在車頭前、以左大腿碰觸車體、以身 體靠在駕駛座車門前方的車體上、以右手持手機緊貼著駕駛 座前方擋風玻璃、上身前傾並緊靠轎車車頭、以身體頂在轎 車車頭、站在轎車前貼著轎車、激烈拍打車頭等方式阻止甲 ○○開車離去,並激烈揮動右手、以手指向車內之甲○○、 大聲叫囂來表達不滿,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車內之甲○○。前 述過程中,甲○○雖然不斷的以轉彎、倒車後再轉彎等方式 試圖在不會碰觸被告的情形下駕車離去,但被告仍持續以前 述方式擋在甲○○之車輛前面阻止其開車離去,從43分37秒 許至45分49秒許,時間超過2 分鐘,足見被告確實有對甲○ ○所駕駛之車輛施用有形之物理力,妨害甲○○駕車搭載黃 心怡離去之行動自由,有強制之行為及犯意。
四、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為了要報警,因為黃心怡在 車上有恐嚇我,我不攔下來怎麼報警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都是辯稱:我當時在地下室遇到甲○○,他 對我說等一下出事情,之後便上車不願意下車,我叫他下來 ,因為我認為他在恐嚇我,我要報警,他不下車,我就擋住 他車不讓他走等語(見偵卷第5 、75頁),可見被告所稱之 「恐嚇」言語,是出自甲○○而非黃心怡。而在前述勘驗結 果中,可以聽到被告對甲○○說「我會出什麼事情,你告阿 」、「你誣賴我,我要報警啦」、「他媽你告,你到處告我 啊幹,我出什麼事情啦?你告訴我」等語,並要求甲○○下 車;甲○○則持續要求被告離開,並說「阿你被我告不是出 事情了?」等語,足認被告所稱之「恐嚇」言語,僅是甲○ ○表示要告被告。又甲○○僅表示要告被告,難認為恐嚇之 言語,且甲○○隨即欲駕車欲離去,並未進一步對被告有任 何恐嚇之行為(此部分也另經檢察官對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也沒有任何害怕之言行舉止,反而主動追上前 去,阻擋甲○○駕車離去,並對甲○○為大聲之言語及激烈 之情緒表達,可見被告並不是要維護其正當之權利,反而是 要藉機滋事,以阻止甲○○離去,使甲○○感受到生活上之 不適,擔心未來可能會被持續騷擾,以對黃心怡及其老闆施 加壓力,促使黃心怡給付被告財物,則被告所為,確實有實 質之違法性,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不用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 正通過、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 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 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交簡字4351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上開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 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 為宜。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向黃心怡討債而至其工 作之欣民公司,因上不去辦公室而在停車場堵人,遇到黃 心怡之老闆甲○○,且看到黃心怡躲到甲○○車上,在甲 ○○欲駕車離去時,藉故以身體直接擋在車前及緊貼車身 之方式,不讓甲○○開車離開,妨害被告甲○○自由離去 之權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 ,自稱無業,負債中,靠借錢維生,無人需要扶養(見本 院卷第100 頁);於本案前有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以身體直接擋在車前及緊貼車身之方式,不讓甲○○開 車離開,從43分37秒許至45分49秒許,時間超過2 分鐘, 之後甲○○即不待被告離開即駕車離去(甲○○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因甲○○與被告達成和解,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甲○○到庭表示:黃心怡欠被告錢,黃心怡請我 幫忙,我好心幫他還20,000元,我親手拿給被告,之後被 告每天到我公司、家裡貼單,被告對公司每個人咆哮,我 公司因此很多人離職,我想說報警可以解決問題,警方到
場後確實有把被告拘留一天,但被告出來後還是繼續,到 現在被告還不斷打電話到我公司,前陣子還在貼單,我嘗 試告訴被告好幾次這是他跟黃心怡的債務,不關我的事, 請他不要打擾我公司員工,他回說他貼單有打擾我嗎?請 法官考慮我這2 年承受的,請從重量刑。被告從未因這件 事情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本院自應 於量刑中予以審酌。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