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恩(原名:楊鎮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念恩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艾莉科技 有限公司所設通訊行(下稱艾莉通訊行)之業務人員,負責 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客戶攜碼轉換電信公司等業務。詎 其為賺取客戶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之業務佣金及提升業績,於 民國106 年10月26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1 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經友人介紹而結識鄭承瑋後 ,明知鄭承瑋因輕度智能障礙致渠語文理解暨推理能力顯較 同齡者差,難以充分理解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及隨即攜 碼轉換電信公司之意義、法律效果,亦無法明瞭相關申請文 件之文義及簽署該等文件後即須依約繳交電信費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鄭承瑋欲賺取零用金花用 之心態,向鄭承瑋誘以每申辦1 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使鄭承瑋在不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即須繳交高額電信費用之情況下,答應申辦3 個行動電話門 號,楊念恩亦商請鄭承瑋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之正反面影本,並在其所提供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 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申辦門號聲明書等文件上簽名,另指 示鄭承瑋預先於攜碼所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本人簽章」 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此時 均尚未填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簽章」欄內、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
內簽名後(此時均尚未填載門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6 年10月26日至同月30日間某時許,取得經鄭承瑋授 權在「申請人簽章」欄內簽署「鄭承瑋」姓名之「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2 份 後,各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將上開行動預付卡申 請書2 份及鄭承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 影本(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文件暨證件)交由 不知情之艾莉通訊行人員,以鄭承瑋名義持向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號之亞太電信億錩通訊行申辦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致不知情 之亞太電信億錩通訊行人員誤信鄭承瑋有意使用該等門號並 依約繳款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各1 張予艾莉通訊行人員轉交 楊念恩收受。
㈡復於同年10月31日駕車帶同鄭承瑋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士林夜市直營門市,並於途中先行 交付6,000 元之報酬予鄭承瑋,嗣抵達上開門市後,即指示 不知情之鄭承瑋在「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 內簽署渠姓名(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預付卡申請文件暨證 件),復持向不知情之該門市人員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致該門市人員誤信鄭承 瑋有意使用該門號並依約繳款之意,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門號SIM 卡1 張予 鄭承瑋,並轉交楊念恩收受。
㈢楊念恩於完成上開各預付卡門號之申辦後,旋於附表二「申 辦門號攜碼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業經鄭承瑋預先簽 署姓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攜碼轉換電信業者申請文件及 鄭承瑋證件影本,透過不知情之門號盤商聲至國際通訊有限 公司(下稱聲至公司),以鄭承瑋名義分別向遠傳電信、台 灣大哥大申辦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攜碼轉換電信公 司,並申請搭配如附表二所示之資費專案,致使不知情之遠 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聲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 承瑋有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並依約繳款之意,遂核准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轉換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電信業者(原預付卡門號之電信業者、攜碼轉換後之電信業 者、資費方案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開通該等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信服務(攜碼轉換後之門號SIM 卡由艾莉通訊行以該 店所預先申請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空號SIM 卡登錄) ,而聲至公司亦依攜碼門號所搭配之資費專案支付每個門號
約1 萬1,000 元或1 萬5,000 元不等之佣金予艾莉通訊行, 楊念恩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佣金並增加其業績 ,再於106 年11月2 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另行交付3,00 0 元之報酬及攜碼轉換至台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予鄭承瑋。嗣因鄭承瑋之母余寶蓮接獲如附表 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並致電電信業者詢問 上開門號之申辦情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承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承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既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 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 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 之訴訟目的。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承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鄭承瑋因輕度智 能障礙,其語言理解、語文推理能力不佳,經本院民事庭送 請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後,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9 號民事裁 定為輔助宣告,有證人鄭承瑋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上開民 事裁定書、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參( 見107 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頁、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454 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65 至167 頁、 第237 至238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辯護人 及本院就本案案發過程之提問,或有表達業已遺忘,亦有未 予回答之情,此觀本院109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自明(見易 字卷一第302 至340 頁),可認證人鄭承瑋於本院審理作證 時,有因其智能障礙而導致記憶喪失之情形,則其於警詢時 既已就渠與被告楊念恩會面及交談之過程詳予說明,且亦未 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可認證人鄭承瑋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證人
鄭承瑋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鄭承瑋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除上開證人鄭承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180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為艾莉通訊行之業務人員,且於前 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經辦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暨該等門號攜碼轉換電信業者事宜,且 持上開門號之相關申辦文件予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受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10月26日在三重 三和路麥當勞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當天是鄭雨順來找我辦 門號,告訴人也一起來,並主動表示要辦門號,我有向告訴 人說明資費方案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型號,告訴人亦表示他 可正常繳費,告訴人於當天即決定要申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資費方案,並確認申辦1 個台灣大哥大門號及2 個遠傳 電信的門號,另搭配2 支IPHONE 6 16G行動電話(下稱IPHO NE 6)及2 個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且告訴人須預繳8,000 元之費用,而亞太電信的2 個門號是要用於分別攜碼到台灣 大哥大及遠傳電信時所使用,告訴人當天就寫了用戶授權代 辦委託書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電信的門號申請書 給我;後來我與告訴人於106 年10月31日再碰面,我交給他 2 支IPHONE 6,但告訴人表示他無法繳預繳金,並想要將該 2 支IPHONE 6直接折賣,我詢問老闆後,老闆表示可折賣2
萬3,000 元,扣除告訴人本應支付之8,000 元預繳金,告訴 人可再獲得1 萬5,000 元,故我當場交付6,000 元給告訴人 ,並拿回2 支IPHONE 6,當天我亦陪同告訴人至士林夜市的 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1 個,該門號係用以攜碼至遠傳電信,106 年11月3 日前某日,我再交3 張門號SIM 卡及6,000 元給告 訴人;我沒有向告訴人說申辦1 個門號可賺3,000 元,我沒 有詐欺,我於106 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見面當天,有將告訴 人的身份證字號、年籍資料傳給盤商,查詢告訴人是否符合 申辦資格,若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盤商會跟我說資格不符 ,但查詢結果顯示告訴人完全正常,我不知道告訴人有身心 障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為 輕度心智障礙之人,並未利用告訴人智識不足申辦門號,又 縱使電信公司於本案受有損害,亦非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1 之麥當勞速食店與告訴人(有輕度智能不足 )見面,並提供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 結書、申辦門號聲明書及辦理門號攜碼所需之台灣大哥大之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即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攜碼轉換電信業者之申請文件)予告訴人簽名後,復於 附表二「申辦預付卡門號時間」欄編號1 、2 所示時間,先 以告訴人名義向亞太電信億錩通訊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再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間,帶同告訴人至台灣大哥大士林夜市直營門市辦理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再 於附表二「申辦門號攜碼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業經 告訴人預先簽署姓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攜碼轉換電信業 者之申請文件,透過盤商聲至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分別向遠 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申辦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預付卡門號 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並申請搭配如附表二所示之資費專案, 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及聲至公司承辦人員遂核准上開門號 自如附表二「預付卡門號電信業者」欄所示之電信業者,攜 碼轉換至如附表二「攜碼轉換後電信業者」欄所示之電信業 者,並開通門號通信服務,而聲至公司亦依攜碼門號所搭配 之資費專案支付每個門號約1 萬1,000 元或1 萬5,000 元不 等之佣金予艾莉通訊行,被告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佣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13頁、113 至117 頁、易字卷 一第32至35頁、易字卷二第63至6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承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余寶蓮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冠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5至27頁、第99至101 頁、易字卷一第301 至340 頁【以上為證人鄭承瑋部分】、偵字卷第100 至101 頁、易 字卷一第340 至367 頁【以上為證人余寶蓮部分】、易字卷 二第39至63頁【以上為證人林冠良部分】),並有告訴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申辦門號聲明書(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台灣大哥大107 年8 月16日法大字第107093410 號 函暨所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 0000】、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字卷第139 至157 頁、第163 至16 9 頁、第173 至189 頁)、艾莉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偵 字卷第85至143 頁)、台灣大哥大108 年8 月14日法大字第 108089209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109 年1 月14日健保北字第號091096042 號函暨所檢附之 該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書、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字卷 一第149 頁、第209 至213 頁、第237 至238 頁、同卷二第 165 至16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提升業績及詐取如附表二 所示佣金之說明: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余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因經 醫生判定具有輕微弱智,於淡水商工就學時係就讀特教班, 他的語言表達上比較不足,且其心智能力及對於語言之理解 能力與一般同齡者相較亦較低,告訴人與一般人聽聞同一句 話後,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且對於一段文字亦難以全然理解 ,他無法理解同字但不同字義的情況,甚至有些字可能都看 不懂;他很容易相信別人,尤其容易輕信朋友,但他對「朋 友」的定義與一般人不同,他認為講過一、兩句話就是朋友 ,可能有人於6 年前跟他說過一句話,他在6 年後也認為該 人是朋友;告訴人的行動電話門號都是我帶他去辦的,對於 告訴人而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過於複雜,他無法瞭 解本案相關門號申請書、手機專案號碼可攜申裝同意書、服 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等文件之文義,這些文件內容對於
告訴人而言過於複雜,且告訴人應該都沒有看文件就直接簽 名,他沒有耐心看,且他也沒有辦法判斷哪個方案、如何選 擇對他而言是好的選項,縱使別人向他介紹哪個方案較好, 他也搞不清楚,他可能選擇他想要的行動電話型號後,卻沒 想到每個月還要花多少錢付月租費,他沒有辦法判斷之間的 損益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45 至363 頁),參以告訴人前經 余寶蓮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監護宣告後,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定結果認:「輕 度智能不足。目前個案全量表智商為59,智力表現為輕度障 礙,其語文理解、語文推理以及自環境習得之知識累積等能 力,與同齡者相比顯著較差,社會情境判斷能力較差,難以 有效因應複雜社交情境,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 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個案鄭承瑋,目前有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經本院民事庭審驗告訴人之心神狀況及上開鑑 定結果後裁定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本院前揭107 年度監宣 字第9 號民事裁定書1 份附卷可考,核與證人余寶蓮前揭證 述內容情節相符,另有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健保署前揭函 文暨所檢附之該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 可徵告訴人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致渠語文理解、語文推理以 及自環境習得之知識累積等能力,與同齡者相比顯著較差, 而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亦較差,難以有效因應複雜社交情境甚 明,再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對於檢辯雙方或 本院之提問,確實就部分提問存有無法立即理解回答之情形 ,亦無法如正常人始末陳述案發情節,必須再次提問或簡化 問題後,始可理解題意,此參本院109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 自明(見易字卷一第302 至340 頁),足徵告訴人之言語表 達及理解能力確與常人明顯有異,衡情一般人與渠交談後, 即可輕易知悉渠屬於心智障礙之人無疑。準此,被告既然自 承其係透過友人與告訴人相識,且於106 年10月26日與告訴 人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會面洽談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事宜時, 與告訴人相處及面談有相當時間,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斯時擔任通訊行之業務人員,其工 作模式經常需與人會面交談,當可輕易自告訴人之談吐察覺 上情,是其對於告訴人之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顯與常人有異 而屬心智障礙者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於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為心智障礙者,渠語文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差 ,難以充分理解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及隨即攜碼轉換電 信公司之意義、法律效果,亦無法明瞭相關申請文件之文義
及簽署該等文件後即須依約繳交電信費用,至為灼然。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為心智障礙者,要 非可採。
⒉另據證人鄭承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友人蔡秉翰介紹與 被告相識,蔡秉翰說要介紹賺錢的機會給我,並表示只要向 他朋友申辦門號,每成功申辦1 個門號即可獲得3,000 元, 且不必繳月租費、購機費等任何行動電話相關費用,我即與 友人鄭雨順一同相約前往上址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會面,當 時蔡秉翰也在場,被告自稱是通訊行業務員,並當場允諾申 辦每1 個門號即可向他領取3,000 元,於是我告訴他要申辦 3 個門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第99至 10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秉翰跟我說辦1 個門號 可以賺3,000 元,問我想不想賺之後,就帶我去辦,我是在 麥當勞辦門號,當時鄭雨順也在場,當時我在很多張文件上 簽名及蓋手印,我不記得文件內容為何,僅記得內容很多, 是被告跟我說在文件上何處簽名及蓋指印;我不太知道月租 費的費用可能有199 、299 、399 、1299、1599等不同區分 ;偵字卷第39頁之申辦門號聲明書是我簽名及蓋指印,雖然 我認得螢光筆所劃之『繳費需繳前面九個月的月租費、不得 延期不得遲繳』這些字,但我不知道這幾個字是什麼意思, 被告請我簽這張文件時,並未向我解釋內容係何意等語(見 易字卷一第304 至309 頁、第319 至320 頁、第328 至329 頁),參諸證人鄭承瑋就渠於106 年10月26日,至上址麥當 勞速食店辦理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過,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互核一致,亦核與證人余寶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接到帳單後,詢問告訴人為何要辦那幾個門號, 告訴人表示他朋友跟他說辦1 個門號可以拿到3,000 元,不 必繳任何手續費等語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詞洵屬有據,應 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因智能障礙難以充分理解 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及隨即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之意義、 法律效果,亦難以明瞭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文件之文義及 簽署該等文件後即須依約繳交電信費用之情,以每申辦1 個 門號即可獲取現金3,000 元為誘餌,利誘告訴人簽署如事實 欄所示之文件,以示告訴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依約繳交 費用之意,並持以向盤商聲至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業 者申辦預付卡門號及攜碼轉換電信業者,以提升業績並詐取 如附表二「所獲佣金」欄所示之佣金,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 行;再衡以若一般民眾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多係選 擇至電信業者之直營、特約門市,或至通訊行門市申辦,以 利多方比較各廠牌之行動電話,並瀏覽門市所置放之資費方
案文宣並諮詢銷售人員,且於簽署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契 約時可獲得較為週妥之保障,避免消費糾紛,然本案告訴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地點竟是麥當勞門市,且一次申辦3 個 行動電話門號之多,並以申辦預付卡門號後立即攜碼轉換電 信業者之方式為之,此情顯與社會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以供使用之方式不符,已然悖於常情,可徵被告確實有意 利用告訴人因智能障礙而不諳世事,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從 事不法行為,是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是以,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利用告訴人心智障礙之狀況申辦門號 ,縱使電信公司於本案受有損害,亦非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 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以:我於106 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見面當天,有 請盤商查詢告訴人是否符合申辦資格,若告訴人為身心障礙 者,盤商會跟我說資格不符,但查詢結果顯示告訴人完全正 常;嗣我於106 年10月31日交付2 支IPHONE 6予告訴人時, 告訴人表示無法繳預繳金,並欲將該2 支IPHONE 6直接折賣 ,我詢問老闆後,老闆表示可折賣2 萬3,000 元云云。惟據 證人即艾莉通訊行負責人林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盤商有 提供查詢系統供我們通訊行查詢客戶是否符合續約、是否為 黑名單、可否跳電信(即攜碼)等資格,確認無誤後,我們 才會將客戶上線,但該系統無查詢身心障礙者或受禁治產宣 告之功能,本案告訴人申辦門號的資費方案有搭配2 支IPHO NE 6,但因告訴人沒有繳納預繳金,故被告將該2 支未拆封 之IPHONE 6拿回來店裡,該2 支IPHONE 6為店裡原有的庫存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告訴人無法繳納預繳金而欲將上開IPHO NE 6折賣,我確定該2 支IPHONE 6是完整退回來店裡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50至54頁),是參諸證人林冠良上開證述內容 ,已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佐以證人林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與被告素無恩怨過節及金錢糾紛等情(見易字卷二第63 頁),則其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 證人林冠良上揭證述堪可採信。準此,艾莉通訊行上游盤商 所提供之查詢系統既然未設有身心障礙者或受禁治產宣告之 查詢功能,被告斷無可能於106 年10月26日與告訴人會面時 ,商請盤商查詢告訴人有無身心障礙之情;另依證人林冠良 前揭證詞,被告未曾提及告訴人欲折賣上開2 支IPHONE 6行 動電話之事,此情亦與被告前揭所辯迥異,足見被告前揭所 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證人蔡秉翰、鄭雨順及江佳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非可 採,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秉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過辦門
號可以拿到現金,我跟告訴人說向被告辦門號,只有拿行動 電話和SIM 卡,當天告訴人是自己和被告約好在麥當勞見面 ,沒有透過我,我只是騎車載告訴人去,辦門號的過程中, 被告有向告訴人清楚解釋合約內容,且告訴人也有自己拿合 約起來看很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碰面時,我有看到 被告拿3 支行動電話及3 張SIM 卡給告訴人,告訴人將行動 電話均拿走,我載告訴人回家時,告訴人還拿其中1 支IPHO NE問我要不要買云云,然證人蔡秉翰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告訴 人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況參諸證人林冠良於本院審理中之前 揭證詞可知,上開2 支IPHONE 6並未由告訴人帶走,而係由 被告攜回艾莉通訊行,此情亦據被告自承如前,是證人蔡秉 翰證稱:告訴人將行動電話均拿走,我載告訴人回家時,告 訴人還拿其中1 支IPHONE問我要不要買云云,顯與證人林冠 良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不符;酌以告訴人陳稱其係因證人蔡 秉翰提及若向被告成功申辦1 個門號即可獲得3,000 元,並 經由證人蔡秉翰帶至麥當勞方與被告相識乙節,而證人鄭雨 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係因證人蔡秉翰介紹我向被告辦 門號,因而結識被告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13 至114 頁), 堪信證人蔡秉翰當有居間介紹友人向被告申辦門號之舉,故 本案實難排除證人蔡秉翰因擔心遭被告牽連,而圖以前揭證 詞迴護被告,以防免自己亦同陷罪責,可認證人蔡秉翰前揭 證詞當有迴護被告之意,且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冠良所 述均不相符,要非可採。
⒉證人鄭雨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第一次見面 時是在徐匯廣場的麥當勞,當天我和告訴人都是要找被告辦 門號,被告有先跟我們解釋資費方案,解釋完後,我和告訴 人才開始寫合約,告訴人與被告第二次碰面時,是我和告訴 人要向被告拿行動電話及SIM 卡,我有在麥當勞門口見到被 告將行動電話及3 張SIM 卡拿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收下 行動電話,他說他不要行動電話,只要錢云云(見易字卷二 第117 至127 頁);證人江佳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是為了辦門號,證人鄭雨順也有去,也 是為了辦門號,我是證人鄭雨順的女友,我也有一起去,當 天是約在麥當勞,在辦門號的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及鄭 雨順清楚解釋合約內容;第二次見面則是告訴人及證人鄭雨 順要向被告拿行動電話及SIM 卡,當時證人鄭雨順、告訴人 及被告是在麥當勞門口外碰面,我也是和證人鄭雨順一起去 ,被告當場有拿3 支行動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他3 支行動電話都要換錢,故當場就將3 支行動電話還給被告, 但告訴人有拿走3 張SIM 卡云云(易字卷二第95至108 頁)
,是參諸證人鄭雨順及江佳穎前揭證詞內容,渠等均證稱被 告係在麥當勞門口將行動電話交付予告訴人,此情已與告訴 人所稱被告未曾交付任何行動電話乙情不符,亦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6 年10月31日載告訴人去臺北市士 林區的台灣大哥大門市時,在車上交付2 支IPHONE 6給告訴 人,並請告訴人支付預繳金云云(見偵字卷第9 頁、第114 頁)相異,是證人鄭雨順及江佳穎就被告交付行動電話之地 點、數量此等重要事項與被告、告訴人所述既均不相符,實 難認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真;況證人鄭雨順於本 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與告訴人就讀同一國中,我們自國中即 相識,我認為告訴人看起來比我認識的心智障礙者正常,我 有見過告訴人拿身心障礙者持用之愛心悠遊卡云云(見易字 卷二第116 至117 頁、第127 頁),然參酌告訴人於本院作 證時回答提問之情形,告訴人之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確與常 人明顯有異,倘一般人與渠交談後,當可輕易知悉渠屬於心 智障礙之人,衡情證人鄭雨順與告訴人自國中時期即相識, 更見過告訴人持身心障礙者持用之愛心悠遊卡,豈有可能對 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乙情毫無所悉?是證人鄭雨順前揭證詞 顯與常情相悖,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恐有偏頗迴護被 告之意,而證人江佳穎為證人鄭雨順之女友,亦難排除其證 述內容遭證人鄭雨順影響之可能性。是以,證人鄭雨順、江 佳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具有心智障礙之告訴人鄭承瑋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辦理攜碼轉換電信業者,致盤 商聲至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電信業者誤信告訴人有使用 門號且依約繳款之意,因而交付各門號SIM 卡並支付佣金, 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佣金,已如前述,是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係詐騙告訴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電信業者而取得行動電話3 支,然觀諸被告之犯罪計畫,其 係利用告訴人為心智障礙者無法充分理解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及隨即攜碼轉換電信公司之意義、法律效果,亦無法 明瞭相關申請文件之文義及簽署該等文件後即須依約繳交電 信費用之情狀,而誘使告訴人以渠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並攜碼轉換電信業者,以詐騙盤商聲至公司及電信業者
交付SIM 卡或支付佣金,是被告係以告訴人為其支配之工具 遂行其詐騙聲至公司及電信業者之犯行,被告於本案詐騙之 對象為聲至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業者,而非告訴人, 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敘明被告亦有詐 欺電信業者,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及攜碼 轉換電信業者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且其以告訴 人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之舉乃係攜碼轉換電信業者之前置作 業行為,故兩者係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而屬完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該次犯罪行為之接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詐欺預付卡門號電信業者、攜碼轉換後電信業者及盤商聲 至公司,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3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對全部犯行僅 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通訊行 負責招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人員,不思以正當之方式 獲取財物及提升業績,竟貪圖私欲,利用告訴人為心智障礙 者難以理解繁複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及攜碼流程,亦無法瞭 解簽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及攜碼相關文件所表彰之意義,而 以金錢誘使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及攜碼 轉換電信業者,從中詐取佣金,足生損害於各該電信業者及 盤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 181 至182 頁),犯後不僅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告訴人之母 察覺告訴人遭被告利用而向電信業者提出客訴後,竟以提起 民事訴訟為手段要求告訴人支付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見易字卷二第29至31頁所示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 小字第323 號小額民事判決書),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 證人林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艾莉通訊行之業務 人員,若經手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月租費為1199 元資費方案,可獲得約1,000 元之抽成佣金,若經手辦理月 租費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999 元吃到飽資費方案,可獲 得約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抽成佣金,若該等門號有辦理攜 碼,可再多拿200 元之佣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1至62頁)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確有領取佣金等情( 見易字卷二第64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確實獲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佣金甚明(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認如附表四「犯罪 所得」欄所示,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四「詐欺所得之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共5 張,其中預付卡門號3 張均因攜碼轉換電信 業者而失其效用,且如附表二所示攜碼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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