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7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美惠因不滿李玉媚與其前夫交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21時6 分,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 弄00號4 樓住處,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FACEBO OK以帳號「WANG MEI HUI」公開刊登李玉媚與其前夫之合照 ,並在合照上以「你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我好 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等內容標示,足以貶 損李玉媚之名譽;王美惠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25 分許在FACEBOOK上開帳號與友人「沈清」之對話中,刊登「 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我看到 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恐嚇言詞,嗣經「沈清」截圖 後傳予李玉媚,使李玉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玉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告訴
人李玉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美惠對於在FACEBOOK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 ,辯稱:我罵臭婊子並沒有指名道姓,文章內容沒有辱罵她 的意思,也沒有要打她的意思,從來就沒有對她做出任何的 行為或動作,因為告訴人與我前夫交往,我的精神生活受到 很大的創傷,且我得了憂鬱症長期服藥,在吃藥後根本不知 道做什麼事情,前前後後有十年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在FACEBOOK社交軟體上,以帳 號「WANG MEI HUI」公開刊登及與友人談論時刊登如事實欄 所載之內容等事實並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FACEBOOK帳號「WANG MEI HUI」刊登之內容截圖 、「笑女心」截圖(「沈清」與被告對話內容)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FACEBOOK社交軟體,經由網路聯結被告、告訴人 個人主頁可供開放之特定多數友人點閱瀏覽,為被告所不否 認,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在公開之社交軟 體上留下上揭內容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閱瀏覽,已 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並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上揭留言「你們知道什 麼是羞恥心嗎,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 臭婊子」等語詞,係指「無恥」、「臭婊子」等內容,依據 社會一般通念,均屬高度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 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及心理上感受到屈辱及難堪,是被告以上揭文字刊登在社交 軟體上對告訴人加以謾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當屬侮辱人之言語,殆屬無疑。至於被告辯稱:罵臭 婊子並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然其在告訴人與被告前夫出遊之 照片上標示上揭辱罵文字,凡觀看圖文之友人,均能明確知 悉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雖然 我跟我前夫已經離婚,但是他們有說過不會再聯絡,他們私 下一起出去見面,我因為這樣才會非常生氣,照片不是我本
人拍到的,是別人傳給我的,當下我很生氣,」等語,其主 觀上,刊登上揭文字,亦係在表達對告訴人與其前夫交往之 不滿情緒甚明,其針對性亦屬明確,雖未指名道姓,然讓人 一目即知,與指名無異,所辯無解於罪責。
㈢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揭社交軟體與友人 交談時傳送內容為「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 ?最好不要讓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經告訴人 之友人截圖傳予告訴人,其內容含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自足生 危害於安全,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 稱並無實際加害之舉動云云,然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加害之通知達到被害人為已足,不以實際加害行為完成始 成立犯罪,是所辯尚無法據此,脫免其罪責。
㈣被告雖辯稱因憂鬱症長期服藥,吃藥後不知道做什麼事情云 云,圖以憂鬱症為免責事由。然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本院送請醫療財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為:「王員(按指被告)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目前仍存在明顯情緒困擾,低動 機、無望感、自責且伴隨自殺意念。王員具有自行處理個人 日常生活之能力,能夠區分不當及違法行為,由王員對案件 之陳述,顯示王員對告訴人有不滿情緒,在網路上以帳號發 文為王員抒發情緒之行為。綜上所述,王員之『憂鬱症』疾 病表現並未影響王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故王員於案發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 卷附悠活精神科診所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亞東醫院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憂鬱症」造成 精神障礙致無法辯識其行為云云即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三、查被告在FACEBOOK以帳號「WANG MEI HUI」公開刊登告訴人 與其前夫之合照,並在合照上以「你們知道什麼是羞恥心嗎 ,不要以為我好欺負」、「他就是個不要臉的臭婊子」等文 字內容,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其名譽,核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FACEBOOK刊登 傳送「你還是人嗎?你還有臉活在這世界上嗎?最好不要讓 我看到你否則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
全,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或尋求正當途徑解決,動輒以在社交軟體留言、傳送辱罵及 恫嚇告訴人之文字,所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 好,此次係因認告訴人與其前夫交往,心有未甘,於盛怒之 下,未及慎思,以致觸犯刑章,情非無原,兼衡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仍一再設詞圖免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