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11號
PCDM,108,易,1011,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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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潔


上列被告因108 年度易字第1011號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3974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羅婉嘉
     通 譯 陳瑱瑜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江佩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佩潔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前某日,加入綽號「小黑」之 莊宏潤吳伯霖(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莊宏潤吳伯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 年7 月 9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將其 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帳戶號碼提供予莊宏潤,供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他人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前某時,透 過電腦設備上網,在臉書購物社團「【精品&名牌】全新二 手交流社」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二手包包等不實訊息而對 公眾散布,致王芊秀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得包包而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7 月9 日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13,060元、10,000元、20,000元(共計43,0 60元)至江佩潔上開郵局帳戶,江佩潔旋依莊宏潤指示,於 108 年7 月10日上午3 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 號中原郵局ATM 提款機提領43,000元,並隨即交付莊宏 潤。嗣王芊秀於收到包裹拆閱後,發現內裝僅有糖果1 包,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9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羅婉嘉
審判長法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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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