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廣信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51分許,與歐俊賢一 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與中誠街166 巷口(起訴意旨載 為「中誠街133 巷口」,應予更正)時,見龍逸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龍逸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 踹本案汽車左前葉子板,致其板金凹陷,減損原有效用而損 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龍逸公司。
二、案經龍逸公司委請王靖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歐俊賢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廣信 、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經本院 傳喚2 次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5 份(見本院卷第157 至 161 、207 至2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歐俊賢已有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其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歐俊賢行經本案汽車所停放 之前揭地點,且對於本案汽車左前葉子板有板金凹陷之情亦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以腳踹本案汽車左前葉子板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告訴 代理人王靖仁雖指陳本案汽車遭毀損而板金凹陷,但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經勘驗後, 雖可見被告兩度接近本案汽車車頭左前方後又遠離,被告接 近本案汽車時,其身影有右上肢上抬、下肢擺動之動作,但 仍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下肢擺動之動作,是否係被告以腳踹本 案汽車之動作,亦無法確認被告肢體是否確實碰觸本案汽車 車體,並造成上述左前葉子板板金凹陷之損壞,是被告所涉 本案毀損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應諭知無罪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歐俊賢一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與 中誠街166 巷口之本案汽車停放地點,而本案汽車於案發當 日經王靖仁發現左前葉子板之板金有凹陷後,隨即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見偵卷第12頁、第56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核與證人歐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證人即龍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靖仁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見偵卷第15至16、53頁)大致相符,並有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1 份、車損照片5 張、現場監 視器擷圖3 張(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頁)在卷可稽,及 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再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觀之,於影片畫面顯示時 間108 年3 月20日凌晨1 時51分23秒起至42秒止:「甲男及 丁男兩人先是站立於A 車車頭左前方後,甲男先朝A 車方向 前進,丁男則緩步跟於甲男後方,甲男兩度接近A 車車頭左 前方後又遠離,甲男接近A 車時,可見甲男之身影有右上肢 上抬,下肢擺動之動作,丁男則走到甲男身後,接近中間黃
色行車分向線處」,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 第169 頁)可佐,且甲男係被告、丁男係歐俊賢,本案汽車 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與中誠街166 巷口等節,被告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間, 在前揭本案汽車停放地點,有作出右上肢上抬,下肢擺動之 動作一情,堪可認定。又據證人歐俊賢於警詢時證稱:於前 揭時地,伊與被告至本案汽車停放處散步,不知道被告為何 ,要用腳踹本案汽車左前車頭等語(見偵卷第22頁);證人 王靖仁於偵查中指陳:被告說他跟朋友喝酒,朋友做了讓他 不爽的事情,被告就踢本案汽車發洩等語(見偵卷第53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前揭本案汽車停放地點,作出右 上肢上抬,下肢擺動之動作,即係以腳踹本案汽車左前車頭 。再則,本案汽車左前葉子板板金確有凹陷一情,有卷附估 價單、車損照片可憑,參諸被告以腳踢本案汽車左前車頭之 位置,則被告確於案發當時以腳踹本案汽車左前車頭,使本 案汽車左前葉子板之板金因此凹陷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 ,被告空言否認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建 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 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 文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 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龍逸公司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 龍逸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坦然面對己非,猶飾詞卸責 之態度,難見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龍逸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或尋求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工作、獨自一人居住、未婚亦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 頁),暨檢察官請求從 重量刑之意見,酌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