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80號
PCDM,108,侵訴,180,202007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蔚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黃筑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7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D000- A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下稱甲○) 後,即並向甲○表示希望能與甲○為口交等性交行為,並願 支付價金。同年月4 日下午3 時,兩人相約見面後,甲○即 向乙○○謊稱已找朋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該朋友將於稍後 抵達,迨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抵達汽車旅館(名稱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旅館)107 號房後,甲○為拖延時間,又將乙○ ○汽車鑰匙藏於房間廁所內,待乙○○發現上情後,遂查看 甲○手機,發現甲○未曾聯繫朋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 ○○明知甲○當時無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甲○苦苦哀求,強令甲○在房內床邊沙發及床 上為其口交,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 口腔內之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甲○於同日 晚間10時48分許奔跑至本案旅館櫃檯向值班人員反應其遭乙 ○○強迫口交等情,經值班人員報警,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本案旅館值班人員王羽杉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
㈡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甲○、王羽杉於偵查中之證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關於甲○部分未經 對質詰問,故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至10 2 頁),惟查該2 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已具結(結文見偵 字卷第197 頁、第233 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 該2 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該 2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當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 人固以甲○與被告進入本案旅館前之WeChat對話紀錄辯稱被 告與甲○確有性交易之約定,而認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 矛盾云云,然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上揭對話紀錄有違 ,核屬證明力之範疇,縱二人事前已有約定,仍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顯不可信之當然理由,自難以此否定其證據能力。另 甲○已於本院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二、除證人甲○及王羽杉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 、第194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215 至 224 頁)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王羽杉及證人即本案旅 館值班人員龔婉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 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8 年6 月2 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二人於同年 6 月4 日相約至本案旅館,且二人確有於本案旅館房間內從 事口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 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見偵字卷第194 、195 頁、本院 卷第195 至198 頁第206 頁)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㈡ 被告進入旅館後,有與甲○發生爭執,其後並不顧甲○苦苦 哀求,以上揭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性交行為,理 由如下:
1.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相約去本案旅館,伊們 對話訊息有約定為口交性交行為,但伊實際心理上並不想真 的跟他這麼做,因為伊離家,一直待在網咖吃泡麵,伊想跟 被告出去,讓他買別的東西給伊吃,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相約 在古亭捷運站見面,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伊前往本案旅館, 中間有買一些東西,伊有跟被告說有朋友要過來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進入房間後,伊們邊吃東西邊唱歌,後來被告發現 鑰匙不見,又查看伊的手機,發現伊沒有約朋友過來,就用 手機充電線勒伊脖子,並用手掐伊脖子,後來被告就將房門 鎖起來,抓著伊頭髮,並用吼叫的方式要求伊把衣服脫掉, 伊一直站著求他,後來跪下來求他,但被告一直用毛巾打伊 且抓伊頭髮,伊因為不想被打,就幫被告口交,地點是在沙 發旁邊,被告以陰莖進入伊的口腔內,後來伊假裝要去上廁 所,便從房間跑出去跟櫃檯求救,並向櫃檯人員表示伊不想 與被告發生口交行為,但被他強迫發生口交,當時伊有流眼 淚,因為伊很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191 至195 頁)。 ⑵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伊與被告之對 話中確實有提到包養的關係,也就是指性交易,當時因為罰 單的關係,所以想跟被告達成這個交易,當天伊跟被告約在 古亭捷運站,伊們有先到臺北車站,伊購買了防狼噴霧器, 之後有去買鹹酥雞、被告有買酒,伊在車上有跟被告說伊月 經來,且騙被告說伊有找朋友來,後來在旅館,被告一直問 伊朋友何時要來,伊就跑去廁所一直噴防狼噴霧,讓被告很 不舒服,就抓著伊問伊在幹嘛,後來被告看伊手機發現伊沒



有找朋友,就說他房間都開了,一定要找朋友來,被告有用 充電線勒伊脖子,也有揍伊,被告把門鎖上,把伊東西拿走 ,被告有兇伊,要伊進去跟他洗澡,伊說月經來,求他可不 可以放過伊,他就坐在床旁邊的椅子上,伊就幫他口交,後 來有到床上,當時伊在哭,就說要去廁所整理一下,伊輕輕 的把門鎖打開逃走,連鞋子都沒有穿,跑到櫃檯,請櫃檯的 人幫伊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208 頁)。 ⑶綜上,甲○就其先前有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約定,且於案發當 日係先向被告佯稱要找其他朋友來代替,迨遭被告揭穿後, 被告要求其脫光衣服,經甲○苦苦哀求請被告放過她後,被 告仍強令甲○對被告口交,其後甲○藉故跑至旅館櫃檯求助 一節,前後證述一致。
2.甲○前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⑴證人王羽杉於偵查中稱:伊任職於本案旅館,案發當日伊為 值班人員,當日晚間10時至11時,甲○有來向伊求救,當時 甲○赤腳,向伊們表示她被房間內男子限制行動,強迫口交 ,後來伊們安撫她,甲○有跟伊說她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約一起唱歌,並要約其他朋友一起,但她不 想害其他朋友就未約,後來被告就打她,並要求她幫被告口 交,甲○在向伊說此事時,有在哭泣等語(見偵字卷第229 、230 頁)。另經本院勘驗當日本案旅館櫃台內之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甲○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晚間10時48分46 秒時,赤腳進入櫃台,向櫃檯人員稱:不好意思,可以請你 們幫我報警嗎?107 號房的男生一直不讓我走,我東西都還 在裡面,他還拍我的裸照(語氣急促)等語,之後則語氣哽 咽地要求櫃台人員陪同,櫃台員工則安慰甲○不要哭泣,便 陪同甲○進入廁所休息,之後甲○自廁所出來在櫃台內時, 仍可見甲○持續哭泣,並有用手及衣服擦拭臉部的動作之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至139 頁) 可憑,可見案發當日甲○確有向櫃檯人員求助,且有語氣急 促及哭泣之狀態。以上證人王羽杉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除 與甲○上開證述之求助經過相符外,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 害人於脫困後之反應若合符節,若無其事甲○何需冒自身名 節受損慌張地向櫃檯人員求助請其代為報警,告以曾被迫為 被告口交之事。
⑵另參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於 左右頸部,有泛紅痕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 年6 月5 日上開診斷書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 頁)可稽 ,且經本院向上開醫院調取甲○檢傷相關資料,並將該院10 9 年1 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0300200 號所附光碟彩色列



印後,發現甲○於驗傷當時,頸部確有線狀及類似指節間隔 之條狀泛紅痕跡,此有上揭回函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3 、55頁、第147 至159 頁)可憑,此與甲○證述被告在要求 甲○為其口交之前,曾因查看甲○手機發現甲○並未約朋友 過來,因而用手機充電線勒甲○脖子及用手掐甲○脖子乙節 亦屬相符,亦與被告在要求甲○為其口交前,卻曾與甲○發 生爭執,有以暴力相向(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詳待後述) 之事實。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是甲○說要碰面,伊有問 甲○說你不是月經來?甲○說可以幫伊口交,後來甲○在車 上拿一張朋友照片給伊說可以介紹,伊才去本案旅館的,後 來到本案旅館後,甲○在KTV 房唱歌,伊在另一間房間等甲 ○朋友來,後來伊發現車的鑰匙不見了,就叫甲○去找,甲 ○找了半小時才把車鑰匙從浴室窗戶上面還給伊,當時伊忽 然聞到刺鼻的味道,發現怪怪的,之後跟甲○要手機,才發 現甲○根本沒有與朋友的聊天紀錄,發現被甲○騙了,且甲 ○本來就說要幫伊口交,伊跟甲○說那你進房間,把衣服脫 掉,伊本來是坐在床前的沙發上讓甲○幫伊口交,後來就跟 甲○去床上,之後甲○說月經要去上廁所,過了2 、3 分鐘 她沒進來,伊去廁所發現沒人,想說她應該離開報警了,伊 就在房間等警察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於偵查時 稱:當天因為甲○生理期來,所以只幫伊口交,伊有包養甲 ○,但甲○說他父親過世、酒駕需要繳罰金,所有就把3 萬 塊給她,但有簽借據,甲○有要介紹朋友給伊認識,才去本 案旅館,原本等他朋友來,後來伊發現找不到車鑰匙,要甲 ○一起幫忙找,後來確定鑰匙是甲○拿走,伊直接拿甲○手 機,發現沒有甲○的朋友要過來,才發現甲○騙伊,伊到浴 室有聞到刺鼻的味道,後來甲○承認有噴防狼噴霧,之後伊 就要求甲○幫伊口交,這也在伊們包養協議範圍內,伊要求 甲○將衣服脫掉,讓甲○為伊口交,後來改到床上去,甲○ 說他生理期來有血,要去廁所,等了2 、3 分鐘,發現沒有 人,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3 至175 頁)、被 告於本院中供稱:甲○有在WeChat中跟伊說她MC來,有說要 幫伊介紹,她說有的話會跟伊說,案發當日伊與甲○有在本 案房間,由甲○對伊進行口交,一開始在床邊,後來有上床 ,口交過程中甲○有圍著浴巾,裡面沒有穿衣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80、81頁、第220 頁),核與甲○指述原先約定由朋 友來本案旅館為被告口交,後來遭被告發現車鑰匙被甲○藏 起來、甲○並未找朋友至旅館並且甲○確有在浴室噴防狼噴 霧之情事後,被告方要求甲○為其口交之指述相符,亦即甲 ○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原即無意與被告發生包含口交 在內之性交行為,且被告在發現甲○實際上並無聯繫朋友, 因而要求甲○本人為其口交前,確有與甲○發生爭執,並以 暴力相向,復參以甲○當時正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 強行要求甲○脫掉衣服,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會脫光衣服, 僅圍著毛巾為被告口交,益徵甲○稱其苦苦哀求請被告放過



伊,但被告仍強令伊為其口交等情屬實。此外,被告曾於案 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前傳送「別鬧了各自回各自的生活好嗎? 」、「欠我的錢我也不要了各自回家吧好嗎」之訊息(見偵 字卷第343 頁)予甲○,如若其於本案旅館內確係與甲○合 意口交,何需自認損失以息事寧人。
㈢ 被告既經甲○苦苦哀求請其放過她,參以甲○於此前曾有偷 藏車鑰匙及噴防狼噴霧等行為,客觀上應可知悉甲○當時無 意與之為包含口交在內之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仗 恃有與甲○達成包養協議,即不顧甲○苦苦哀求,強令甲○ 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以:甲○為自願與伊發生口交性行為,伊並無違反 甲○之意願,伊們於6 月2 日有進行一次口交,於案發當日 是甲○說想要進行性行為,伊說想要甲○幫伊進行口交,甲 ○說可以云云。 ㈡ 辯護人略辯以:
1.被告與甲○係在包養的交友網站認識,並以WeChat上洽談性 交易,被告與甲○於108 年6 月2 日曾合意完成第一次口交 性行為,案發當日雙方亦先以WeChat為口交行為之約定,是 甲○稱要介紹另一名女子與被告性交,與前開WeChat訊息悖 離,甲○所述顯非事實。
2.被告與甲○進入旅館前,先前往他處購買食物、飲料,倘被 告確有施以強制力,甲○在外即可呼救脫離被告掌握,而甲 ○仍願意與被告進入旅館,且旅館房間坪數相當大,甲○尚 可由房間自行離開,被告自無從以物理或精神上方式,對甲 ○施以強制力,顯見雙方仍係合意完成第二次口交性行為, 尚不得僅憑甲○之證言,或以其事後稱僅係開玩笑,並無與 被告性交之意願,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3.甲○事後取得被告LINE帳號後,聯繫被告表示欲償還被告性 交易款項3 萬元,與一般性侵害案件受害者不願意面對加害 人之行為大相逕庭。
㈢ 然查:
1.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要求甲○為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第一次 去汽車旅館時,伊們有一起洗澡,但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可見被告與甲○於先前見面時 ,是否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非無疑,況無論甲○與 被告進入本案旅館為本次性交行為前,是否有與被告合意為 性交行為之經驗,或事前有至本案旅館從事性行為或性交易 之約定,仍應以其等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之意 願為斷,只要甲○於行為當時並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願 ,被告即不得以任何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與甲○為性交行 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單以甲○至本案旅館前,曾與被告有



性交行為經驗或甲○已同意本次性交行為云云,均不足以推 翻本院前揭認定,其辯詞應不可採。
2.被告與甲○在古亭捷運站碰面後,先行前往他處購買其他東 西後,方前往本案旅館,又於房間內先行歡唱之事實,為雙 方所不爭執,惟甲○於過程中確有向被告稱要介紹朋友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又將被告車鑰匙藏匿、在廁所噴灑防狼噴霧 及遭被告發現其並無找朋友前往本案旅館,被告遂要求甲○ 為其口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與甲○進入 本案旅館前至進入旅館之始,雙方互動尚屬平和,然之後二 人既有發生上開衝突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與甲○發生性交 行為時為合意性交。再者,甲○於本院中證稱:伊們第一次 見面時,伊發現被告不是伊想像那樣,他很高大,加上伊們 前面的對話,伊真的會怕,所以想保護一下自己,才會買防 狼噴霧器,怕接下來的行程被告可能對伊為性侵害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 頁),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及),可知甲○身型嬌小、瘦弱,與被告之身高、 體型確實有顯著之差距,是二人於發生衝突時,實難僅以本 案旅館房間內坪數甚大,逕認被告對甲○不會產生任何精神 或物理上之強制力,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又甲 ○前開指述,既有前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已如前述,是辯 護人辯稱僅以甲○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不足採。 3.按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常隨被害 人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等複 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甲○之本案案發時 之年齡為19歲(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 頁)、與家人較為疏離,當時自行居住網咖之家庭生活環境 ,且因需支付罰款而與被告間成立之借貸金錢關係,是甲○ 遭受性侵害後,縱有於108 年6 月5 日向被告聯繫表示欲返 還3 萬元之借款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見偵字卷第 345 頁)可稽,乃係基於其等先前所生之借貸關係,核與常 理亦無明顯違背,故其於案發後縱曾與被告有所接觸,亦難 以此反推甲○於案發當時確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之事實,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經由交友軟體認 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其 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稽),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於本院中稱其現職 在貿易公司擔任採購,月薪約7 萬元,家中有2 個兒子,分 別在澳洲及臺灣讀書,均由被告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 )、已與甲○達成和解(卷附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23 至 12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雙方 於同年月4 日下午3 時許相約至本案旅館見面後,被告隨即 駕駛廠牌型號為賓士CLS350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前往本 案旅館之路途中,告訴人復向被告謊稱其朋友將於該日稍晚 抵達本案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佯裝撥打行動電話及傳 送交友或社群軟體訊息予其所稱之朋友以取信被告。待渠等 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抵達本案旅館並共同進入該旅館107 號房間後,告訴人為拖延時間並藉由隱匿本案汽車鑰匙以增 加被告找尋該鑰匙之時間使其得於被告發現其該次實並無與 之性交之意前得以乘機離開該處,遂先將本案汽車鑰匙藏匿 於本案房間廁所內,嗣被告遍尋汽車鑰匙不著,復查看告訴 人持用行動電話發現告訴人未曾撥打行動電話或傳送交友或 社群軟體訊息予告訴人所稱之朋友以連繫上開朋友與被告性 交行為一事,認告訴人既藏匿汽車鑰匙復欺騙其朋友將與其 為性交等事,遂心生憤恨,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攜 帶至房間內之行動電話充電電線緊勒告訴人頸部兩側,致告 訴人受有頸部兩側有泛紅痕跡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另涉刑 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 第121至125頁)可稽,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