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1號
PCDM,107,訴,7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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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李振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8818號、第22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楊宗憲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賴嘉福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李振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振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楊宗憲賴嘉福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楊宗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印鍾、黃俊源(各次交易價格、毒品 重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吳啓 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住處,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啟宏施用。嗣經警於同年 4 月13日9 時10分許,在吳啓宏上址住處,將楊宗憲拘提到 案,而查悉上情。
賴嘉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 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成德(各次交易價格、毒品重量、交 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之居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陳秋香。嗣賴嘉福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4 月13 日9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50 2 號居住處為警緝獲並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㈢李振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 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啓宏。嗣 經警於翌(13)日11時50分許,在李振昌上址住處,將李振 昌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楊宗憲賴嘉福李振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 〉三第23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 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3人所涉轉讓禁藥部分:
⒈被告楊宗憲涉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楊宗憲於106 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證人吳啟宏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啓宏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楊 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230 至232 頁) ,復據證人吳啓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36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3 6 號卷〉一第92至96頁、同卷二第31至33頁、訴字卷第235 至275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 9633號、證人吳啓宏)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36 號 卷一第108 頁、同卷二第186 頁),堪認被告楊宗憲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賴嘉福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⑴被告賴嘉福於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之居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證人陳秋香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嘉福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232 頁),復據證人陳秋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215 至223 頁、同卷二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賴嘉福此部分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賴嘉福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陳秋香收取 新臺幣(下同)400 元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之,應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訊據被 告賴嘉福供稱於上開時、地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 香,並非販賣。辯護人則為被告賴嘉福辯以:證人陳秋香係 因被告賴嘉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後,自己覺得不好



意思,故主動轉遊戲點數給被告賴嘉福,雙方未存有對價關 係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上週三(自106 年4 月 13日起算),在被告賴嘉福居住處,以線上遊戲星城的遊戲 點數4 萬分向被告賴嘉福換得可吸2 、3 口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到他家後,我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一點,我 就一直要求他給我施用,後來被告賴嘉福就讓我施用2 、3 口,我說用點數和他換,他本來說不用,要用請的,但我覺 得不好意思,所以就匯網路遊戲星城4 萬分點數給被告賴嘉 福,當時被告賴嘉福沒有要跟我收錢,是我自己想說毒品是 被告賴嘉福花錢買的,所以才轉遊戲點數給他,被告賴嘉福 沒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第23至24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於106 年4 月5 日向被告賴嘉福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被告賴嘉福居住處,當時被 告賴嘉福是被我盧到不行,所以才給我可吸食2 、3 口的甲 基安非他命,他是請我施用,我轉遊戲點數給被告賴嘉福之 前,沒有先跟他說,我是自己直接轉給他,因為他請我施用 ,我不好意思,所以轉點數給他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 至25 頁),參諸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賴嘉福雖有於106 年4 月5 日,在上址居住處交付少量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香,然未有何向證人陳秋香收取對 價之意,嗣證人陳秋香雖匯轉價值400 元之遊戲點數予被告 賴嘉福,惟其匯轉遊戲點數之原因,係因其就自己無端收受 被告賴嘉福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感到不好意思,因 而自行匯轉上開遊戲點數予被告賴嘉福,此情核與被告賴嘉 福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賴嘉福於前揭時、地,係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秋香施用至為明確。
②至證人陳秋香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綽號「阿福」的賴嘉福所購得,我係以網路遊戲星城4 萬分點數向他換得可供施用2 、3 口的甲基安非他命,4 萬 分點數換算為新臺幣為4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第 217 至221 頁);然此情已與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作證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考諸其製作警詢筆錄及檢 察官偵查筆錄之日期均為106 年4 月13日,倘被告賴嘉福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當可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繼 續指證被告賴嘉福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改 稱上情之理;況檢察官雖認被告賴嘉福此部分所為,係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除證人陳秋香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難僅憑 證人陳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賴嘉福就此部分涉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③是以,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賴嘉福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秋香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而為之,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秋香匯轉之遊戲點數 為其取得毒品之對價,是被告賴嘉福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轉 讓禁藥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賴嘉福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⒊被告李振昌涉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李振昌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 ○0 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啓宏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三第230 至232 頁) ,復據證人吳啓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92至96頁、同卷二第31至33頁、訴 字卷第235 至275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69633號、證人吳啓宏)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10436 號卷一第108 頁、同卷二第186 頁),堪認被告李 振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楊宗憲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楊宗憲固坦承於附表六、七所示通話時間,分別與 證人徐印鐘、黃俊源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與證人徐印鐘通話 時,不知證人徐印鍾所言為何,是直到與證人徐印鐘見面後 ,才知道證人徐印鍾是在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 表示沒有;㈡我不知道證人黃俊源在與我的通話中所言為何 。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徐印鍾、黃俊源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楊宗憲辯以: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宗憲 與證人徐印鍾、黃俊源於通話中並未就交易之詳細數量、價 格達成合意,且均未提及交易之其他詳細內容,難認被告楊 宗憲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楊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印鍾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⑴證人徐印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宗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六所示,且被告楊宗 憲與證人徐印鍾於106 年1 月25日17時3 分通話後,旋於被 告楊宗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居住處見面等 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如附表六所示 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徐印鍾之對話(見訴字卷一第173



頁),復據證人徐印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10436 號卷一第126 至128 頁、卷二第7 頁暨反面),並有 被告楊宗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徐印鍾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9頁暨該頁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認定被告楊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印鍾之說明: ①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 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
②觀諸被告楊宗憲與證人徐印鍾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 容,證人於徐印鍾106 年1 月25日16時17分許致電被告楊宗 憲,並於通話中向被告楊宗憲表示:「對個發票,要是有可 以拿一些,對不」,被告楊宗憲則於通話中回稱:「免了、 快弄」,證人徐印鍾再復以:「好我知」,嗣被告楊宗憲催 促證人徐印鍾盡快抵達被告楊宗憲所在地點後,被告楊宗憲 告以:「本來要走,我在等你,趕快來」、「有的吃」,證 人徐印鍾最後答稱:「好」後,雙方即結束通話,此有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9頁 ),是被告楊宗憲與證人徐印鍾上開通話內容,顯與一般朋 友間單純聊天或相約見面之常用對話殊異,足認雙方已具有 特殊默契,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對於毒品交易細節(諸 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地點等),以上開隱晦用詞 或暗語相約見面再行交易之方式為之,則交易一方之買受者 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當知之甚明。再者,證人徐印 鍾亦於偵查中詳予說明其與被告楊宗憲如附表六所示通話內 容之意義,並證稱:我和被告楊宗憲是在監所認識,當日通 話內容是我向被告楊宗憲表示,我中了3 張200 元的發票, 要跟他買毒品,當天我前往被告楊宗憲位於土城區裕民路之 居住處,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宗憲居住處位在 11樓,我是向被告楊宗憲以600 元購買實重0.6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是被告楊宗憲自己拿1 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該包的量大約可以用2 、3 天等語(見偵字 第10436 號卷二第7 至8 頁),此情核與被告楊宗憲與證人 徐印鍾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旨相符,是證人徐 印鍾偵查中之前揭證詞洵屬有據,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足徵被告楊宗憲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 公克予證人徐印鍾甚明。



③證人徐印鍾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因為毒癮發 作,人不舒服,故於106 年1 月25日13時43分許致電被告楊 宗憲,想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曾經一起服刑 ,所以我知道他有毒品,我們彼此間有默契,只要我如同譯 文這樣說,他就知道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楊宗憲於 同日16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楊宗憲說我身上有 3 張200 元的中獎發票還沒換,但現在我人在難過,所以他 就叫我去他家,當時我有帶著發票過去,抵達被告楊宗憲居 住處後,他要我載他去吃飯,並表示他沒有毒品,他就叫我 載他去找一個綽號「小吳」的朋友,但「小吳」也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於是我和被告楊宗憲及「小吳」一起吃飯後即離 去,被告楊宗憲當天沒有賣毒品給我,我也沒有給被告楊宗 憲600 元,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楊宗憲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是因警察跟我說「檢方要的東西你就給他」,並要 我一定要指證被告楊宗憲販毒,這樣檢察官就會放我回去了 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37 至248 頁),惟此與其偵查中明確 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被告楊宗憲確有交付甲基非他 命0.6 公克,交易對價為600 元等語已有不符;另細譯證人 徐印鍾、被告楊宗憲如附表六所示之對話內容,倘被告楊宗 憲身上未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資售予證人徐印鍾,其當可於通 話中以暗語表明其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資出售,並請證人徐印 鍾無庸前來即可,倘非有利可圖,其豈有可能甘冒自身可能 遭到查緝追訴之高度風險,非但未阻止證人徐印鍾前來自己 居住處,反而不斷催促盡快前來,而將自己置於身陷囹圄之 危險中,是證人徐印鍾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顯然悖離 常情;佐以證人徐印鍾就附表六所示通話內容之意義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深入解釋,而 證稱:我說「對個發票,要是有可以拿一些,對不」,係因 我身上有發票,故問被告楊宗憲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這句 話的意思是我要用發票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而被告 楊宗憲答稱:「免了,快弄」,則係叫我先過去那裡找他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47 頁),益徵證人徐印鍾於偵查中之前 揭證詞言而有徵,當可採信。準此,證人徐印鍾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並未向被告楊宗憲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未交付毒品交易價金600 元云云,顯 有維護被告楊宗憲之意,並有意以此等避重就輕之證詞,將 被告楊宗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淡化為交易未果,足 徵證人徐印鍾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楊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源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⑴證人黃俊源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宗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七所示,且被告楊宗 憲與證人黃俊源於106 年2 月16日9 時35分通話後,旋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6 頁暨反 面、卷二第47頁反面),復據證人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一第175 至179 頁、同卷二第 15至16頁),並有被告楊宗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俊 源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 125 至12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認定被告楊宗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源之說明: ①觀諸被告楊宗憲與證人黃俊源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 容,被告楊宗憲於106 年2 月16日8 時58分許,主動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黃俊源,並於通話 中告知黃俊源其人在土城後,即詢稱:「這次一樣,還是較 大」,證人黃俊源答稱:「一樣」,嗣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 ,即結束通話,此有被告楊宗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 俊源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 第125 至126 頁),可認被告楊宗憲於上開通話中,主動邀 約證人黃俊源見面,再以暗語探詢確認證人黃俊源之需求後 ,雙方即相約碰面地點,是被告楊宗憲與證人黃俊源上開通 話內容,顯與友人間相約見面之常用對話迥異,可徵被告楊 宗憲與證人黃俊源為避免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知渠 等在進行毒品交易,對於諸如毒品種類、交易對價此等毒品 交易細節,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代之,並刻意於通話中避 免無謂交談,而相約見面後再行交易,顯見雙方對於上開暗 語及通話內容含意均知之甚詳。又證人黃俊源亦於偵查中明 確解釋其與被告楊宗憲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之意義 ,並證述:這是我與被告楊宗憲的對話,他叫我幫他做汽車 美容,我們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面,被告 楊宗憲給我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故這天我沒有收他錢 ,我幫被告楊宗憲做的汽車美容項目是鍍膜,可以收1,500 元,一般鍍膜我是收1,000 元,我幫被告楊宗憲汽車美容 時,不會向他收錢,因為他會給我一點毒品;我是餐廳的外 送員,下班後有接汽車美容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 卷二第15至16頁),此情核與被告楊宗憲與證人黃俊源如附 表七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一致,衡以一般買受毒 品之人,若非於毒品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倘其不願指證販



毒或毒品來源者,實可隨意搪塞其與被告另有事相約見面云 云,而無詳細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然參諸證人黃俊源於偵 查中之前揭證詞,其非但詳予敘明其與被告楊宗憲通話之意 旨,更進一步指證被告楊宗憲交付毒品,及其以提供汽車美 容服務充抵毒品對價等交易細節;再參以證人黃俊源於偵查 中陳稱其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仇隙或金錢借貸關係等情(見 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6頁),則其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 陷被告楊宗憲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黃俊源上揭偵查中之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楊宗憲之情,洵 屬可採,足認被告黃俊源與證人楊宗憲於如附表七編號1 之 通話中,被告楊宗憲確實主動致電以「這次一樣,還是較大 」之暗語探詢證人黃俊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並於證 人黃俊源復以:「一樣」後,雙方遂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 、地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證人黃俊源並提供價值1,000 元 之車輛美容服務(鍍膜),作為向被告楊宗憲購買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楊宗憲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予證人黃俊源至明。
②證人黃俊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被告楊宗憲於通話中稱「 這次一樣,還是較大」,是指大美容及小美容,我回稱「一 樣」,則是指價錢一樣,當天被告楊宗憲說要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但我沒有拿到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55 頁),則證人 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已與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述不符;嗣其於同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質疑其於106 年2 月16日究竟有無自被告楊宗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時 ,又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6 頁),考諸證 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其就被告楊宗憲於106 年2 月16日究竟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證詞前後亦有 不一,參以證人黃俊源既然兼職汽車美容工作,倘被告楊宗 憲與證人黃俊源就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僅係單 純商談被告楊宗憲所欲選擇之汽車美容項目及其價格,則「 這次一樣,還是較大」此等攸關消費項目選擇之問題,當由 身為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之證人黃俊源詢問身為客戶之被告楊 宗憲,豈有由被告楊宗憲主動提問,並由證人黃俊源答以: 「一樣」之理?是證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此部分證 述,實與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通話語意脈絡不符,足徵證 人黃俊源此部分證詞顯有迴護被告楊宗憲之意;佐以證人黃 俊源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詢問「從譯文中看不出來你們是 在講洗車場,為何你這裡會突然說『樹林』?」、「你現在 主張警察所打的筆錄,如上開提示中繕打你說『該次有成功 取得安非他命』不是當時你講的,你實際上沒拿到或如何?



」等問題時,卻無正當理由表示不願回答,則其於本院作證 時,或可能因面臨當庭指證被告楊宗憲販賣毒品犯行之巨大 心理壓力,而圖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淡化被告楊宗 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並使己規避偽證罪責,可認證 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證言,乃為迴護被告楊宗憲之 詞,要非可採;況證人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其究否於10 6 年2 月16日自被告楊宗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不復記 憶,則證人黃俊源於本院作證時,既然對106 年2 月16日所 發生之事已有遺忘之情,本院自難採信證人黃俊源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而對被告楊宗憲為有利之認定。 ⒊是以,被告楊宗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徐印鍾、黃俊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楊宗憲上開空言否認其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顯 屬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賴嘉福涉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賴嘉福雖坦承於附表八之一至八至四所示通話時間 ,與證人劉成德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與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 1 月2 日的通話,我只是在敷衍他;㈡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 1 月16日有到我家樓下,但我下樓跟他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㈢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1 月20日的通話中,是要找 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錢,所以我先請證人劉 成德來我家,證人劉成德到我家樓下後,我下樓跟他說沒有 錢合資購買;㈣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1 月22日的通話中,是 叫我幫他處理毒品,但我跟他說我沒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賴嘉福辯以: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劉成德 於提示編號21、21-1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通話內容係雙 方在談論砂石場工作問題,顯與毒品交易無涉;㈡關於附表 三編號2 所示部分,參諸證人劉成德於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可 知,被告賴嘉福及證人劉成德雙方雖於附表八之二之通話中 提及毒品交易,但證人劉成德並未赴約,故雙方並未進行毒 品交易;㈢關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證人劉成德於審理 中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係與被告賴嘉福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可見被告賴嘉福就此部分並未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㈣ 關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部分,證人劉成德於審理中已證稱如 附表八之四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表弟與被告賴嘉福之對話 ,自難認被告賴嘉福就此部分與證人劉成德有何毒品交易之 舉云云。經查:
⒈證人劉成德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嘉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八之一至八之四所示 ,且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於附表八之一至八之四各編號 2 所示通話(即附表八之一編號2 、附表八之二編號2 、附 表八之三編號2 、附表八之四編號2 所示通話)後,旋分別 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交易地點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成 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51至55頁、第77至79頁、訴字卷二第5 至48頁), 並有被告賴嘉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成德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0 頁、第14 2 反面至146 頁),佐以被告賴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 承:附表八之一至八之四所示之通話內容,係我與證人劉成 德之通話,證人劉成德於106 年1 月16日、同年1 月20日到 我家樓下後,我有下樓與證人劉成德交談等情(見訴字卷一 第175 至176 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認定被告賴嘉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劉成德之說明: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
①觀諸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所示之通 話內容,證人劉成德撥打電話予被告賴嘉福,並於通話中表 示:「沒有啦你有處理好了沒,要去找你」,被告賴嘉福答 稱:「好啦」,嗣證人劉成德告以:「好好,我回臺北再打 給你」,被告復以:「好」,雙方即結束通話,此有被告賴 嘉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成德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 卷可參(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0 頁);參之被告賴嘉 福與證人劉成德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劉成德雖於通話中詢問 「處理好了沒」,但卻未告知處理何事,然被告賴嘉福竟可 在此情況下逕行答復:「好啦」,此等對話顯然與友人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可認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為避 免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知渠等在進行毒品交易,對 於諸如毒品種類此等毒品交易細節,以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 代之,並刻意於通話中避免無謂交談,而相約見面後再行交 易,足徵雙方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之意義均已知悉;參 以證人劉成德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跟被告賴嘉福的對話, 1 月份時我在苗栗三義上班,他有以LINE跟我說他有甲基安 非他命,這次我是以1,500 元之價格,至被告賴嘉福位在樹 林住處的樓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字 第10436 號卷二第77頁反面),此情核與被告賴嘉福與證人 劉成德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相符, 益徵告賴嘉福已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證人劉 成德聯繫告知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以此方式規避渠



等毒品交易因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之風險,則其 自無再於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 所示通話中,冒著為檢警查獲 之風險而與證人劉成德談及毒品種類等毒品交易事項之必要 ,可認證人劉成德偵查中之前揭證詞實屬有據,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足見被告賴嘉福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 地,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成德至 為灼然。
②被告賴嘉福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成德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係於檢察官詢問編號22、22-1通訊監察譯文之通 話內容之意義時,說明其與被告賴嘉福之該等通話要旨係與 砂石場工作有關,此觀本院108 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自明( 見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另參諸卷附編號22、22-1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上開譯文所示之通訊監察日期為106 年1 月3 日,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436 號 卷二第140 頁暨反面【同第58頁暨反面】),然被告賴嘉福 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6 年1 月2 日,可認證人劉成德與被告賴嘉福於106 年1 月3 日所談論 如編號22、22-1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顯與於106 年1 月2 日業已交易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無涉。 是辯護人辯稱: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證人劉成德於 提示編號21、21-1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通話內容係雙方 在談論砂石場工作問題,顯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見訴字卷 三第336 至337 頁),顯然將證人劉成德就檢察官詢問編號 22、22-1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意義所為之陳述,誤認為 係對編號21、21-1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所為,是辯護人 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自非可採。至被告賴嘉福空言否認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劉成德所為如附表八之 一所示之通話,僅係敷衍證人劉成德云云,則為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
①考諸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如附表八之二編號1 所示之通 話內容,證人劉成德致電被告賴嘉福,並於通話中表示:「 你不是剛打給我,稍等,東西還沒準備好」,被告賴嘉福答 以:「你不早說」,證人劉成德再稱:「對啦」,被告賴嘉 福則告以:「最後我用賴」,證人劉成德復以:「未接電話 幹手機亂傳」,被告賴嘉福再回以:「慢一點」,證人劉成 德回稱:「好」後,雙方即結束通話,此有被告賴嘉福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成德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142 頁反面)。參諸上揭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賴嘉福與證人劉成德於通話中並未言明其等究竟



在處理何事、何物,佐以被告賴嘉福於上開通話中表示其另 以LINE(被告賴嘉福稱「賴」)與證人劉成德聯繫,可證被 告賴嘉福為避免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遭偵查機關實施 通訊監察,因而暴露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情事,刻意另以LI NE與證人劉成德聯繫,以迴避於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中談及 毒品交易內容,此節核與毒品交易實務上,從事毒品買賣之 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就毒品交易細節 多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俟雙方碰面時方直接商 談交易之情形相符;況倘若雙方有事務正在處理,當其等以 電話聯繫時,實可直接於電話中商談刻正處理之事務為何, 無須以隱晦不明之暗語進行交談,亦無須刻意改以LINE聯繫 之必要;參以證人劉成德於檢察官偵訊中提示如附表八之二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時,證稱:我有於106 年1 月16 日10時8 分許,至被告賴嘉福位於樹林之住處,當天有交易 成功,我有向被告賴嘉福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等語(見偵字第10436 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足 認被告賴嘉福確實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成德無訛。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嘉福及證人劉成德雙方雖於附表八之 二之通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但證人劉成德並未赴約,故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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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