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74號
CHDA,109,交,7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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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怡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林怡萱」之名義起訴,主張對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6 月20日彰監四字
  第64-TA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陳珮樺」,自應以「陳珮樺」之名義起訴始為合法,「林怡
  萱」既非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本件起訴狀當
  事人欄之送達代收人記載「陳珮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身
  分證影本可知,陳珮樺林怡萱為母女關係,是其起訴狀關
  於原告之記載應有誤列之情形,應更正正確之原告名義為「
  陳珮樺」。至林怡萱如欲擔任陳珮樺之訴訟代理人,仍應提
  出由陳珮樺出具之委任狀,始得為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且有原告「陳珮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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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