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怡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林怡萱」之名義起訴,主張對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9 年6 月20日彰監四字
第64-TA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陳珮樺」,自應以「陳珮樺」之名義起訴始為合法,「林怡
萱」既非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本件起訴狀當
事人欄之送達代收人記載「陳珮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身
分證影本可知,陳珮樺與林怡萱為母女關係,是其起訴狀關
於原告之記載應有誤列之情形,應更正正確之原告名義為「
陳珮樺」。至林怡萱如欲擔任陳珮樺之訴訟代理人,仍應提
出由陳珮樺出具之委任狀,始得為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且有原告「陳珮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