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洪江龍
上列原告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之代表人姓名,此部分應補正。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因不知機車駕照業經被告註銷,仍駕
駛機車行駛道路而遭開罰受有損害,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向原告所有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強制執行
金額高達9,600元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民國108年3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B167672號、108年4月
2日彰監四字第I3B167676號裁決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
分署執行命令各1份,惟原告並未敘明對何裁決書或其他處
分提出訴訟,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
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
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繳、補
正,或補繳、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