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5號
CHDA,109,交,4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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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號
                   109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宏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28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12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三 號南向243.1 公里處,因「行駛外側路肩(非開放時段、路 段)」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名間分隊警員,於109 年2 月 19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案移被 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4 月2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1 月30日12時42分許,行經國道 三號南向243.1 公里欲下竹山交流道時,為舉發機關名間分 隊警員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回應舉發警員陳述該路段當日係屬假日,該路段常因車多而 壅塞,眾多用路人違規行駛路肩,原告附上當日員警舉證照 片,當日國道三號並無壅塞情形,原告行車目的是前往竹山



紫南宮拜拜而下交流道,並沒有因塞車,藉由路肩超車換跑 道。
㈢國道速限110 公里,路肩速限60公里,試問60公里車速如何 超110 公里,而且警察提供的照片並沒有塞車狀況,何以路 肩超車。
㈣竹山交流道出口設在243.2 公里,員警卻在前100 公尺取締 拍照誣陷良民行駛路肩,執法心態可議,若如員警所述假日 車多壅塞,欲下交流道車流回堵,豈不當日業績爆棚?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 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1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 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限制;2 、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 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3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4 、為維護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 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12條、第15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有前揭情形外,原則即禁止行駛於路 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無待告示,其立法意旨顯為 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 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 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基於該禁行規定, 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路警察指揮,或遇 有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 由行駛於路肩,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係供緊急目的使用 ,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 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病患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 人片面判斷任意使用。
㈢查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12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三號南向243.1 公里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製第Z000 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9 年2 月19日填單之



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0日國道 警七交字第1097700456號函、採證相片1 份及採證光碟1 片 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係欲下交流道,並無藉由路 肩超車換跑道之情事云云,惟揆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包括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及「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2 種違規態樣,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係記載「行駛外 側路肩」,即在非開放時段、非開放路段違規行駛路肩,自 與「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違規態樣無涉。再者,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 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 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 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 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此乃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用路者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 要交通規則,理應知悉。綜上,本件違規時地並未開放路肩 供車輛行駛,且原告當時並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規定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駕車任 意行駛路肩,是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自應受罰。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 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



單、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456號 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91至93頁、第101 頁),堪以認 定。
㈢原告坦承其於109 年1 月30日12時42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43.1 公里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 筆錄),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 相片在卷足憑,惟否認當時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經本院 勘驗採證光碟內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畫面開始時間為 109 年1 月30日12時42分33秒,錄影畫面是放在高速公路護 欄下的錄影器材所拍攝,拍攝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該路段 為三車道,於車道外側有劃設白色路面邊線。於畫面時間12 時42分36秒,系爭車輛從畫面左方出現,行駛在路肩即白色 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位置,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6 、121 頁)。而按「路肩︰指設於 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管制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甚為明確,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 已堪認定。又系爭車輛並非在高速公路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吊車等車種,且高速公 路管理機關當時並未開放該路段路肩通行,有卷附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 年2 月12日中控字第109376 0118號函送之109 年1 月份機動開放路肩資料、109 年春節 連續假期每日增加開放路肩路段與時段彙整表、施工或壅塞 開放路肩資訊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7至89頁)。再者,管制 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 超越前車或倒車。…」所定不得「在路肩上行駛」與不得「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本屬二個獨立不同之行為規範 ,僅有其中一種行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所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則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 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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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