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6號
CHDV,109,訴,836,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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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郭孟秀 

被   告 郭偉琳
被   告 郭坤卜
被   告 郭坤俸
被   告 郭緞
被   告 郭秀釵
被   告 郭雪芬
被   告 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 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應繼分比例,致本 院無法依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未列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陳報被繼承人郭漢國(即原告之祖父)之繼承人為 何人,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等最新戶籍謄本,並將全體 繼承人、共有人列為被告,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逾期即駁 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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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